(2016)苏0583民初10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10851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建琴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张建琴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851号原告: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玉山镇人民南路15-14号楼2066室。法定代表人:林宏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钒,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建琴,女,1980年11月17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勇,系被告的配偶。原告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伟、被告张建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8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唐立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唐立明出售位于昆山市玉山镇锦荣苑X号楼XXX室的房产一处,交易价格8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唐立明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为了保证合同正常履行被告向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以及土地使用证,被告与唐立明约定于2016年6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5月12日,被告表示不愿意再出售房屋,并出具声明表示自己的违约行为并愿意承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综上,因原告促成了案外人和被告的交易,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也约定由违约方承担17000元服务费,考虑到被告违约实际减轻了原告的工作量,因而仅要求被告支付8500元的居间服务费。被告张建琴辩称:原告诉状称被告不出售房屋与事实不符,是买方不愿意买房屋,要求只要中介不收取任何费用,我方可以将定金退还给买方,故我方不应该承担费用,买方自己不愿意买,中介方也同意调解解除合同。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被告(甲方)与唐立明(乙方)在原告柏庐路二店(丙方)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昆山市玉山镇锦荣苑X号楼XXX室出售给唐立明,房屋转让价85万元,本合同签订时唐立明支付3万元作为购房定金,乙方将40万元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在付款时冲抵,2016年6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乙方需贷款45万元,由丙方代乙方办理贷款手续,同时支付丙方贷款总额的1%作为后台办理产权过户、银行按揭、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户名更名等工作劳务费,乙方承诺,由于自身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资料不全、信用不良、资质不足等)导致银行贷款不能如期发放,应自行筹款补足,甲乙双方中若有一方未按本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逾期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20%作为违约金,同时违约方需向丙方缴纳该房屋成交总价2%的服务费,签订本合同当日甲乙双方分别向丙方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作为丙方的服务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唐立明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2016年5月12日,因涉案房屋内租客问题,被告与唐立明协商一致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工作人员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落款处载明,此合同作废有申明书为证,定金已返还,当日被告出具申明书一份,载明,已不再履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事项,并不再出售此房,并承诺一年内不与对方私下成交,购买方有权购买任何房产,中介方及买方有权追究申明人合同中违约责任。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申明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了被告与唐立明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买卖双方应本着诚信全面履行该买卖合同。但原告取得全部服务费既包括促成签订合同的费用,亦包括为双方后续办理过户手续的服务费用,因被告与唐立明协商一致约定解除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合同最终未能履行,考虑到原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未实际提供办理过户等手续的服务,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5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晨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