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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志义与苏文明、雷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义,苏文明,雷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6民初2521号原告张志义,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4年5月29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苏文明,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4年1月26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雷风梅,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0年3月23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张志义诉被告苏文明、雷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义、被告苏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义诉称,2007年8月14日,被告苏文明和雷凤梅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2007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间的月利率为4%,2013年8月14日至今的月利率为2.5%。后经原告张志义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张志义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5600元,共计9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告苏文明辩称,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不承担利息。就该借款一事,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过,且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被告雷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苏文明于2007年8月14日向原告张志义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0‰,由被告雷凤梅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苏文明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故不认可。被告雷风梅未到庭质证。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2016)内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及短信,证明原告张志义于2016年4月7日就该借款向乌审旗人民法院起诉过且法院已作出裁决。原告就同一事实第二次起诉,在起诉前曾短信告知被告其将在借条上添加利息的内容。原告张志义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雷风梅未到庭质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因其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苏文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志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8月14日,被告苏文明向原告张志义借款2万元,由被告雷风梅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因该款一直未全部偿还,2016年4月7日,原告张志义诉至乌审旗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22日,乌审旗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张志义未出示借条原件,但被告苏文明对欠款一事认可。同日,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苏文明偿还原告张志义借款0.98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免除被告雷凤梅的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收到判决书后,均未提出上诉,(2016)内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2016年8月9日,原告张志义又以该2万元的借条为证据诉至乌审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苏文明、雷凤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2007年8月14日,被告苏文明向原告张志义借款2万元一事,于2016年6月22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6民初1072判决书裁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张志义在庭审中未出示借条原件,在(2016)内0626民初1072判决书生效后,又以同一借条再次提起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故本案虽已立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