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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闫海霞、王圣迪与宋兴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霞,王圣迪,宋兴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469号原告闫海霞,个体工商户。原告王圣迪。法定代理人闫海霞,即原告闫海霞,系王圣迪之母。委托代理人姚志远,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兴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66号金龙大厦A座601室。负责人张月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该单位职工。原告闫海霞、王圣迪与被告宋兴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志远、被告宋兴来、被告永诚保险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宋兴来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闫海霞驾驶的载王圣迪的车辆相撞,发生致两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宋兴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15000元,同时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兴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诚保险诸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宋兴来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昌乐县昌盛街与湖滨路路口西300米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闫海霞驾驶的沿昌盛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王圣迪)相撞,造成闫海霞、王圣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宋兴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原告王圣迪、闫海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闫海霞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面部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原告王圣迪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眶壁骨折(左)、副鼻窦积液、面部多处皮肤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闫海霞、王圣迪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的误工时间、整形美容费、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21日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闫海霞鉴定意见:1、整形美容费用预计25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2、院内外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8天),1人护理。3、误工时间为45天(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为住院期间(8天),费用建议为30元/天。其后续治疗费即为整形美容费。原告王圣迪鉴定意见:1、构成十级伤残。2、整形美容费用预计26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护理期限为2周(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4、营养期为30天,费用建议为30元/天。其后续治疗费即为面部疤痕修复费(整形美容费)。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申请,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损1485元。被告宋兴来驾驶的鲁G×××××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宋兴来。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诸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永诚保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5年9月28日始至2016年9月27日止。两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闫海霞损失:医疗费5765.1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1元、护理费691.36元(原告弟弟闫广涛护理8天×86.42元/天)、误工费7349.85元(服务业标准163.33元/天×45天)、伙食补助费240元、整容费2500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元、施救费210元、评估费150元、车损1485元;原告王圣迪损失:医疗费9881.4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0元、护理费2286.62元(原告父亲王国利护理14天×服务业标准163.33元/天)、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整容费160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原告王圣迪医疗费9881.4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闫海霞医疗费5765.1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元;共计16366.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兴来与原告闫海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两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宋兴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损失为16366.50元。对于原告闫海霞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1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210元,原告王圣迪主张的复印费2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闫海霞主张的护理费691.36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其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其与护理人的亲属关系,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闫海霞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经营者系原告丈夫王国利,不足以证实原告系从事服务行业,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房产、缴纳水电物业等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系在城镇居住,故该项损失按照原告系城镇居民予以确定为3888.90元(86.42元/天×45天)。对于原告闫海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主张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闫海霞主张的车损1485元,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圣迪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实护理人王国利从事水产品零售,故该项损失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予以确定为2285.36元(14天×163.24元/天)。对于原告王圣迪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闫海霞、王圣迪分别主张的整容费2500元、160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损失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闫海霞、王圣迪分别主张的营养费240元、9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限,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圣迪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1938.12元【医疗费类损失35826.50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伤残类损失71135.62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1485元(含车损)+其他损失3281元(含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施救费210元】。被告宋兴来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诸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71135.6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485元,共计82620.62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类损失及施救费损失26036.50元(111938.12元-82620.62元-其他损失3281元),由被告宋兴来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603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G×××××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诸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36.5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3281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宋兴来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海霞、王圣迪经济损失108657.12元(82620.62元+26036.50元);二、被告宋兴来赔偿原告闫海霞、王圣迪经济损失3281元;三、驳回原告闫海霞、王圣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闫海霞、王圣迪负担70元,由被告宋兴来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刘福良人民陪审员  赵增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