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白静与凉山州众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静,凉山州众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138号原告:白静,女,汉族,48岁。委托代理人:刘诚,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华,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凉山州众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凉山州西昌市健康南路1号航天商业广场D幢2层。法定代表人:吴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成武,四川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渊,四川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白静与被告凉山州众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唐华,被告凉山州众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凉山州众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凉山州众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凉山州众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如数转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并以企业经营出现困难为由,要求延期,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如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本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这笔钱实际不是我们公司借的,而是凉山州鑫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被告凉山州众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社会吸筹的资金,进行的借款,被告不是案涉款项的真实借款人。涉及鑫庄小贷公司的债务问题,该公司在重庆的资产已经进行查封扣押,待银行对该扣押资产进行处置后,我方通过该资金进行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凉山州众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用流动资金,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白静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凉山州众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2%,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途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如数转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后以企业经营出现困难为由,要求延期,但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应由被告偿还还是由凉山州鑫庄小额贷款公司偿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凉山州众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系凉山州鑫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该笔借款系凉山州鑫庄小额贷款公司委托凉山州众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社会吸筹的资金,但被告在庭审提供的凉山州鑫庄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并未表明该借款系凉山州鑫庄小额贷款公司委托凉山州众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而凉山州众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独自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提供两份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凉山州鑫庄小额贷款公司章程、及证明两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凉山州众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原告白静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凉山州众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福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方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