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民终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胜美、万兴龙、万兴敏、万兴翠、万海与向云华、向腾付、郑荣、万永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美,万兴龙,万兴敏,万兴翠,万海,向云华,向腾付,郑荣,万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美,女,1957年3月29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箐口乡荒田村半坡*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57********。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兴龙,男,1982年3月21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前进路桂花苑,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2********。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兴敏,女,1984年3月18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木岗镇斗篷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4********。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兴翠,女,1987年1月28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箐口乡荒田村半坡*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7********。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海,男,1992年2月8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箐口乡荒田村半坡*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2********。张胜美、万兴敏、万兴翠、万海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龙,男,1982年3月21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前进路桂花苑,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2********。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朝,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409131100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云华,男,1958年5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箐口乡荒田村荒田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5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腾付,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箐口乡荒田村荒田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503197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荣,男,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杨丰村岩脚寨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7********。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男,1987年3月22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洒志乡洒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永,男,1973年4月15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菁口乡荒田村半坡*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3********。上诉人张胜美、万兴龙、万兴敏、万兴翠、万海因与被上诉人向云华、向腾付、郑荣、万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胜美、万兴龙、万兴敏、万兴翠、万海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25022.63元、护理费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507.1元、丧葬费19264.02元、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174019.35元;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两被上诉人殴打万天禄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六公箐行罚决字(2014)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向云华殴打了万天禄,这一证据一审法院经质证后予以采信。但一审法院在采信这一证据后,却又认为公安机关作为对被上诉人向云华实施处罚的事实证据即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要求,并否定了有关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实属前后矛盾。六公箐行罚决字(2014)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未写明被上诉人郑荣殴打万天禄,但是从公安机关对林发科的调查笔录看,郑荣有殴打万天禄的行为,并且公安机关将其殴打行为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缺乏法律依据。二、万天禄被被上诉人向云华、郑荣殴打,公安机关通过对有关人员的调查,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本案证人证言中对万天禄被殴打的一些细节虽有不同,但是证明万天禄被殴打这一点是共同的。细节的不同,不排除在打架过程中因参与人员和围观人员多,场面混乱,加上每个证人因观看的角度、注意力不同而有所区别,但都有一个不可否认的共同点,就是万天禄在劝架过程中被殴打。被打的部位不只是头部,还有左手,这有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予以记载。但这些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书证之间的相互联系性都被一审法院忽略了,从而否定了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万天禄没有被殴打不符客观事实。三、万天禄被殴打是引起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及事实,万天禄被被上诉人向云华、郑荣殴打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一审法院却否认了这一事实,片面地以贵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中病理性死亡结论作为认定万天禄死亡的直接原因。这一认定事实的思维方式是孤立的,具有片面性和不客观性。在当前的社会人群中,患高血压的人多的是,而且绝大多数人都还在生产、工作第一线干活。万天禄也一样,在死亡前,还在铁路上干活挣钱以维持生活。若不遭到被上诉人向云华、郑荣的殴打,是不会诱发其高血压进而产生其他相应病症并导致死亡的,也就是说,万天禄虽经鉴定属病理性死亡,但是,其被殴打是诱发高血压进而导致其发生病理性死亡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说,殴打行为与病理性死亡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等规定,因万天禄受到伤害时是在劝架,是出于制止违法行为发生、维护和谐邻里关系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国家倡导的社会公共道德规范,属积极的社会正能量,其在受到伤害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应对万天禄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向云华、向腾付、郑荣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识不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前后并不矛盾。1、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及《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答辩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被答辩人并没有向法庭出示有力证据证明其亲属万天禄的死因是由三答辩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本案不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相反依法有理有据。2、六公箐行罚决字159号、203号、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宗旨维是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安全,凡是扰乱社会秩序及安全的公民,都要接受《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答辩人向云华有殴打万天禄的行为,但结合被答辩人张胜美、陈玉华等人的证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万天禄只是去劝架并不是打架,答辩人向云华也没有打万天禄,同时死者万天禄患有高血压,且死者万天禄的死因并不是受外伤或者刀伤、钝器伤造成,且其全身无任何伤情,而是属于病理性死亡。203号、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向腾付打伤万永,郑荣打伤他人。159号、203号、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三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触犯我国的《刑法》,依法接受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3、证人刘思文、万天喜前后证言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万永证明郑荣打死者万天禄一拳,因万永系本案事发时的当事人,并且本案导致双方私抓及打架,系万永一人引发,与万天禄系亲兄弟,仅有其一人证明,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杨选明、林发科、刘和平的证言仅一人证明,并且三人的证言不一致,属于孤证,不具有真实性,那么就是说死者万天禄的死因与答辩人向云华、向腾付、郑荣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因承担赔偿责任。二、死者万天禄的死亡原因系病理性死亡,和答辩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系由答辩人故意对死者身体实施伤害行为,导致其死亡。如本案如被答辩人所述,本案就是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那么司法部门将追究三答辩人的刑事责任,而不是简单的民事案件纠纷。本案的起因系万永饲养的狗在其管理不当的情况下,其饲养的狗咬伤答辩人向腾付之子,此事经箐口乡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处理,万永答应赔偿答辩人向腾付治理其子被狗咬伤的治疗费,但事后万永拒绝赔偿,经多次追索未果。事发当天,答辩人向腾付与其妻看见万永在死者万天禄家门口,便上前问其为何不赔偿治疗费,双方协商未果,万永便先动手殴打向腾付,才导致双方斗殴,万天禄前去劝架。由于其自身患有高血压(极高危组)、急性脑疝等随时导致其死亡的病因,且死者万天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极高危组)等疾病,有可能在劝架过程中会导致其情绪激动等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引起血压增高或血压波动增大,甚至会导致死亡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其带来诸多危险,但其还是要去劝架,不顾自身的身体安全,最终其在劝架过程中,导致自身情绪激动,病情突发,经抢救无效死亡。结合《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其死亡原因系病理性死亡,死者万天禄应负主要责任,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从人道主义和化解邻里关系的矛盾出发,结合本案死者系病理性死亡的原因,判决三答辩人承担20%的补偿责任,本案的发生和被告万永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承担20%的补偿责任,死者负有60%的责任符合情理与法理。但本案系万永引发,万永应承担本案补偿责任的30%——35%,但一审法院认定万永与三答辩人各承担20%的责任有失公平,望二审法院慎重考虑,依法改判三答辩人承担5%——10%的责任比较合理。2、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侵权过错责任进行来承担,本案中被答辩人的亲属万天禄的死因系病理性死亡,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答辩人没有过错,因此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是有理有据。被上诉人万永辩称,一、万永在本案中为受害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一审认定万天禄的死亡与向云华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当;三、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万天禄的死亡原因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42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与万天禄在六枝特区医院的诊断存在差异,对于《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四、陈玉华的证言证实万天禄是其管理的慢性病病人,患有高血压的相关证言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未向法庭质证。张胜美、万兴龙、万兴敏、万兴翠、万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22.63元、护理费3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507.1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9264.02元、死亡赔偿金108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4519.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向腾付夫妻因为其子被万永家狗咬伤一事,在万天禄家门前找万永索要医药费,向腾付夫妻与万永夫妻发生厮打,被告向云华及其女婿也赶往事发现场。此间,万天禄对厮打双方进行劝说,事件平息后,万天禄身体出现异常,被其家人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脑疝;2.继发性脑干损伤;3.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4.原发生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5.左手背皮肤挫擦伤;6.肺部感染。2014年2月8日,万天禄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用为25022.63元。2014年2月19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42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分析认为:万天禄因在高血压并脑血管粥样硬化之基础上发生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侧脑室、侧脑室积血,经手术治疗后仍继发严重脑水肿、脑组织坏死及出血等,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严重障碍,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死者生前情绪激动等因素可在一定程度上引起血压增高或血压波动增大,可作为本例基底节脑出血发生之诱因。鉴定意见:万天禄系因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侧脑室、侧脑室积血而导致死亡,属病理性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主张其亲属受到他人侵害,应举证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并应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有直接导致万天禄死亡的不法侵害行为存在,且证人证言也没能形成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亲属万天禄系高血压患者,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其为病理性死亡,因此被告不承担万天禄死亡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此,可酌定由被告向云华、向腾付、郑荣补偿原告方3万元,被告万永补偿原告方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向云华、向腾付、郑荣补偿原告张胜美、万兴龙、万兴敏、万兴翠、万海人民币3万元;二、由被告万永补偿原告张胜美、万兴龙、万兴敏、万兴翠、万海人民币3万元;三、驳回原告张胜美、万兴龙、万兴敏、万兴翠、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8元(原告已预交2184元),由原告张胜美、万兴龙、万兴敏、万兴翠、万海负担3132元,被告向云华、向腾付、郑荣负担618元,被告万永负担618元。上诉人张胜美、万兴龙、万兴敏、万兴翠、万海及被上诉人向云华、向腾付、郑荣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万永提交如下证据:一、《联名举报信》及《举报信》;二、《来访人员登记表》;三、邮局寄件单;四、被向腾付打伤的《门诊病历》资料;五、《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六、万天禄的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于证明万天禄的死亡与万永无关,是向云华殴打所致。五上诉人张胜美、万兴龙、万兴敏、万兴翠、万海质证认为,对上述六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向云华、向腾付、郑荣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均不能达到本案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被上诉人万永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被上诉人万永提交的《联名举报信》、《举报信》、《来访人员登记表》、邮局寄件单、被向腾付打伤的《门诊病历》资料,不能达到被上诉人万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万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万天禄的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再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胜美、万兴龙、万兴敏、万兴翠、万海请求被上诉人向云华、向腾付、郑荣、万永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74019.35元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胜美、万兴龙、万兴敏、万兴翠、万海请求由四被上诉人对万天禄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就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向云华、向腾付、郑荣、万永存在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万天禄的死亡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上诉人用于证明其主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四被上诉人对万天禄实施了侵权行为。结合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尸检未发现明显体表外伤,未发现骨折或胸腹腔脏器损伤、颅脑损伤征象,可以排除机械性损伤导致死亡……万天禄系因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侧脑室、侧脑室积血而导致死亡,属病理性死亡。”来看,亦不能证实四被上诉人有直接导致万天禄死亡的侵权行为存在,故四被上诉人依法不应对万天禄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云华、向腾付、郑荣补偿上诉人3万元,由被上诉人万永补偿上诉人3万元,并无不当。针对四被上诉人答辩中所提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法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因四被上诉人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张胜美、万兴龙、万兴敏、万兴翠、万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胜美、万兴龙、万兴敏、万兴翠、万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茶芬审判员 高良萍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夏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