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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德旺与闫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旺,闫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3196号原告:赵德旺,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月,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金祥,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原告赵德旺与被告闫金祥、陈继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9月26日撤回对被告陈继伶的起诉,本院已准予。原告赵德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月、被告闫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闫金祥、陈继伶给付原告砖款19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了对陈继伶的起诉,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只请求被告闫金祥给付原告砖款1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闫金祥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闫金祥、陈继伶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以前经营的砖厂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闫金祥从原告处购砖。至2015年6月5日,共计拖欠原告砖款190000元,被告闫金祥于2015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被告闫金祥辩称,我欠原告砖款190000元,与我妻子无关,应由我一人来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闫金祥从原告处购砖,共欠原告砖款190000元,当时未付款。2015年6月5日,被告闫金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19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闫金祥从原告处购砖,理应及时结清砖款。对欠款数额,被告闫金祥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砖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德旺砖款190000元。如被告闫金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闫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贺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