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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燕子与被告唐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子,唐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46号原告:王燕子。被告:唐朋超。原告王燕子与被告唐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朋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唐朋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被告因母亲有急事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口头承诺在2015年4月份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并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条,约定同年10月30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唐朋超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未出庭质证,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3月份被告因母亲有急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5年8月4日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在2015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燕子向被告唐朋超提供了40000元借款,被告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要求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对此借款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王燕子请求被告唐朋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朋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燕子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唐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青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