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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81民初1989号起诉人李某某,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身份证号码:某某。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某某为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以被起诉人丁某某为被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2012年8月6日在昆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之后由于丁某某是台湾人,家在台湾,故回台湾工作,原告由于工作原因,经常在全国各地跑业务,两人商量暂时分开一段时间。但是,从2013年10月开始,原告就与被告丁某某失去联系(电话、微信、QQ等方式均联系不上),只好等待对方主动联系,可至今(2016年9月)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了,依旧毫无音信。由于被告家在台湾,地址不明确,很难办理登台证、入台证等手续去寻找,结婚至今也不像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该案系离婚纠纷,被起诉人丁某某系台湾人且经常居住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起诉人提交的相关居住证明材料来看,起诉人的户籍住所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其所提交的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不能作为经常居住地证明,而且入住时间系事后手写注明,故该案件不在我院管辖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勇审 判 员  章亚洲代理审判员  晋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文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