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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霞与刘少能、刘应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刘少能,刘应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013号原告:张霞,女,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刘少能,男,1985年3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刘应能,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张霞与被告刘少能、刘应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能、刘应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少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利息42900元,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6月2日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刘应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刘少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月利息3%,每季度结算一次,被告刘应能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少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刘少能支付了借款110000元。2015年6月,被告刘少能偿还了原告3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少能、刘应能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刘少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霞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整,月利息为3%,每季度结息一次。(借条签字之日即为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借款人:刘少能担保人:刘应能借款日期: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被告刘少能偿还了原告本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少能向原告张霞借款11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刘少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6月,被告刘少能偿还了原告本金30000元,现下差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主张过高,不符合上述规定,其利息应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6.1%的4倍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为110000元×6.1%/每年÷12个月×1个月×4=2236.67元;从2015年6月1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的利息为80000元×6.1%/每年÷12个月×12个月×4=19520元;以上利息共计21756.67元。被告刘应能为被告刘少能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刘应能因此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担保人即被告刘应能未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故担保人即被告刘应能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刘应能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应能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刘少能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霞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1756.6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1756.67元。二、被告刘应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刘少能、刘应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8元,由原告张霞承担358元,由被告刘少能承担3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翔人民陪审员  杨朝信人民陪审员  杨素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天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