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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田田、杨佳豪与苏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田田,杨佳豪,苏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310号原告杨田田,个体。原告杨佳豪。法定代理人杨田田,即原告杨田田,系杨佳豪之父,身份(略)。委托代理人姜婷,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新明。委托代理人刘娜娜,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田田、杨佳豪与被告苏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田田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婷、被告苏新明委托代理人刘娜娜、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苏新明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杨田田驾驶的载杨佳豪的车辆相撞,发生致两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苏新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227134.48元(已扣除被告苏新明垫付的医疗费44114.5元),同时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新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苏新明驾驶的鲁G×××××号车辆沿昌乐县宝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前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杨田田驾驶的沿宝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杨佳豪)相撞,造成杨田田、杨佳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苏新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原告杨佳豪、杨田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田田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内侧副韧带撕裂、双侧髋臼骨折、左趾骨骨折、关节积液(双侧膝及髋)、左足皮肤裂伤、双下肢皮肤挫伤、高血压、左坐骨骨折软骨瘤、双侧创伤性湿肺、腰椎退行性变。原告杨佳豪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田田、杨佳豪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8日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田田鉴定意见:1、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自损伤日始4个月。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4、伤后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需大部护理依赖。5、营养性补给2个月。6、伤后阶段期内需配置拐杖1副,价值300元,不需更换。7、无二次手术、后续治疗、康复所需指征,不认定相关费用。原告杨佳豪鉴定意见:1、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自损伤日始6个月。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4、伤后医疗期需完全护理依赖,医疗费康复期需大部分护理依赖。5、营养性补给3个月。6、伤后阶段期内需配置拐杖1副,价值300元,不需更换。7、二次手术择期取出骨折内固定钢板、螺钉医疗费予计8000元;另确定其他费用不再认定。被告苏新明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苏新明。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是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两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两原告医疗费损失1538元(医疗费24293.76元+医疗费21358.74元-被告苏新明垫付的医疗费44114.50元)、原告杨田田损失: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2049元、复印费50元、护理费11407.44元(原告妻子李惠护理96天×86.42元/天+妹妹杨巧凤护理36天×86.42元/天)、误工费19588.8元(120天×163.24元/天)、伙食补助费1080元、××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杨佳豪生活费9927元(10年×19854元/年×10%/2人)、××辅助器具3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车损100元;原告杨佳豪损失: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复印费50元、护理费10888.92元【原告奶奶高学峰护理(住院36天+院外90天)×86.42元/天)】、护理依赖21289.72元(72.91元/天×365天×80%)、伙食补助费1080元、××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辅助器具3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20元/天)。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两原告医疗费损失1538元,原告杨佳豪伙食补助费1080元、××辅助器具300元、交通费360元,原告杨田田伙食补助费1080元、××辅助器具3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501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苏新明与原告杨田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两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苏新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两原告损失为5018元。对于原告杨田田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2049元、复印费50元,原告杨佳豪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复印费50元,上述损失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田田、杨佳豪主张的××赔偿金126180元(63090元+63090元),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证实两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各有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田田、杨佳豪分别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田田、杨佳豪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1000元+10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各有一处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田田主张的被抚养人杨佳豪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杨田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田田主张的车损1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损失的支出情况,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田田主张的护理费11407.44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社区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护理人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田田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3日的营业执照、用电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自2016年3月3日从事鞋帽批发零售行业;其提交的电费票据、公司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2016年3月3日前原告亦从事该行业,故该项损失予以确定为12751.82元【89天(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日)×86.42元/天+31天×批发零售行业163.24元/天】。对于原告杨佳豪主张的护理费10888.92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护理人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佳豪主张的护理依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佳豪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损失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3595.18元【医疗费类损失11698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164548.18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7349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被告苏新明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110000(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3595.18元(183595.18元-120000元),由被告苏新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3595.18元。原告与被告苏新明达成被告苏新明于2016年9月27日前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相关规定,且被告苏新明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田田、杨佳豪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新明赔偿原告杨田田、杨佳豪经济损失55000元,已于2016年9月27日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田田、杨佳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原告杨田田、杨佳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张 田人民陪审员 刘兴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