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字3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告长沙市会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蓉、李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会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王蓉,李跃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字3447号原告长沙市会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便河边163号第3层二间。法定代表人刘洪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士群,公司员工。被告王蓉。被告李跃辉。原告长沙市会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贤公司)诉被告王蓉、李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会贤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运珍、林群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会贤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士群、被告王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跃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贤公司诉称,被告王蓉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王蓉支付50万元,双方在借条约定借款利息10%/年,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当日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王蓉同意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跃辉以其享有使用权的商业门面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无力偿还全部借款,在被告王蓉于2015年5月5日偿还了12万元的借款本金后,双方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38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借款利息到付本时一次性付清。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蓉未能如期偿还剩余3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跃辉,原告多次联系李跃辉催促还款,被告李跃辉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为维护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10%的年利息标准,从2015年5月6日暂计算至起诉日为44438.9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跃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蓉辩称,1、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李跃辉,只是李跃辉借用王蓉账号进行借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只是一种形式,请求确定优先由李跃辉偿还借款。2、会贤公司提供借款后,总共归还了三次本息,第一次是借款到达王蓉账户之后当天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利息64000元,此后至第二次还款前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故第二次是在提供借款后11个月左右归还的120000是本金,第三次是实际借款人李跃辉在本案诉讼期间归还了100000元。3、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实际借��人李跃辉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蓉向原告会贤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会贤公司借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息金为10%年利率,利息在借款前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王蓉、李跃辉分别出具承诺书,王蓉承诺将作为借款抵押到会贤公司;李跃辉自愿将东风路门面156号作为抵押借款给会贤公司,但上述抵押均未办理抵押手续。同日,会贤公司向王蓉转账50万元。2015年5月5日,王蓉另出具借条,借条载明:“2014年6月18日向会贤公司借50万元于2015年5月5日还款12万元整,尚欠款38万元,展期到年底,借款利息到付本时一次性付清。”2016年,李跃辉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李跃辉自愿为王蓉于2014年6月18日向会贤公司的50万元借款中剩余38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李跃辉在诉讼过程中归还了本金10万元,现剩余本金28万元。被告王蓉辩称其于借款当日归还了原告6.42万元现金作为利息,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据、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蓉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会贤公司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有银行转账凭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双方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蓉在2015年5月5日出具的借据中承诺尚欠38万元于年底前归还,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另原告会贤公司自认李跃辉在诉讼过程中归还了10万元,两被告尚欠本金28万元,该自认系对原告不利,应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王蓉应归还原告会贤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二、关于利息部分,被告王蓉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据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另于2015年5月5日出具借据认可尚欠38万元,展期到年底。该利息约定系双方合意,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自愿要求自2015年5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另原告自认李跃辉在诉讼过程中归还了10万元本金,但不能证明归还时间,故应分段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25日以3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以2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三、被告李跃辉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蓉向原告会贤公司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李跃辉在借款发生后多次还款,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应能证明李跃辉作为连带保证人对王蓉借款行为作出连带保证。被告李跃辉应为被告王蓉���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四、被告李跃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会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以3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6日起以年利率10%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以28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自2016年8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李跃辉为被告王蓉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沙市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0687元,由被告王蓉、李跃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力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