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行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玉田县玉田镇益城斋饭店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玉田镇益城斋饭店,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03行初222号原告玉田县玉田镇益城斋饭店,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旭升路县烟草公司南院。负责人安志兴,饭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第三人曹俊。原告玉田县玉田镇益诚斋饭店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曹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9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4年6月6日21时许,曹俊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行至玉滨线玉田县徐家屯村路口处,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玉田县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右枕硬膜外血肿,胼胝体、右侧小脑、双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蝶窦积液,左颞顶及右顶头皮软组织损伤,鼻部皮肤擦伤,颈髓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脾挫伤、左肾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肺肺炎,右内外踝、右跟骨前结节骨折,右踝部皮肤挫裂伤,右跟腱不全断裂,左腓骨颈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股骨内踝撕脱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玉田县玉田镇益城斋饭店诉称,被告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02291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第三人于2014年3月份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服务员工作,后第三人于2014年5月20日左右自己就不到原告处上班了。因此,第三人2014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原告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更谈不到是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所有的开庭笔录中,均没有其事发当天在原告处上班的证据。而被告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0229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却认定第三人之伤为工伤。原告认为,只有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出事发当天其是在原告处上班,并且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才构成工伤。而第三人不能拿出其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而不构成工伤。被告在第三人不是当天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前提下,以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0229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就认定了第三人的伤属于工伤。故此,原告认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显有偏袒被告的倾向,故不服该决定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所求。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及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证明,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证明曹俊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曹俊人身损害后果;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下班路线简图,证明曹俊人身损害过程;6、证人证言(胡天龙),证明曹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7、工伤调查笔录(曹俊、胡天龙),证明曹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8、工伤认定申请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经庭审质证,原告玉田县玉田镇益诚斋饭店对被告证据6-7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有异议,胡天龙在有关人员对其进行调查时,其并没有看见第三人发生事故,其并没有在现场,在第三人与胡天龙的调查笔录中对下班的时间均有改动,对笔录是由谁作出的不清楚,被告在认定工伤时,如委托人员进行调查应告知我方,因为玉田的劳动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在我方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调查笔录不公正不客观,而且这些笔录在认定劳动关系时,我方均不清楚,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是15年12月12日,而调查日期是1月23日,这两份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胡天龙没有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证,不清楚这两份证据怎么到被告手中的,在证据中均没有显示,在正常情况下,劳动工作人员不会主动找当事人作笔录,对证据的来源和关系上及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曹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曹俊于2014年6月6日21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行至玉滨线玉田县徐家屯村路口处,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曹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玉田县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右枕硬膜外血肿,胼胝体、右侧小脑、双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蝶窦积液,左颞顶及右顶头皮软组织损伤,鼻部皮肤擦伤,颈髓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脾挫伤、左肾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肺肺炎,右内外踝、右跟骨前结节骨折,右踝部皮肤挫裂伤,右跟腱不全断裂,左腓骨颈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股骨内踝撕脱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受理曹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9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右枕硬膜外血肿,胼胝体、右侧小脑、双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颞顶及右顶头皮软组织损伤,鼻部皮肤擦伤,颈髓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脾挫伤,右内外踝、右跟骨前结节骨折,右踝部皮肤挫裂伤,右跟腱不全断裂,左腓骨颈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股骨内踝撕脱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蝶窦积液,左肾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肺肺炎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田县玉田镇益诚斋饭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立会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郝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