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孙建红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原审被告王国成、王国军、黄福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王国成,王国军,黄福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红,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世和新天地第二区******号。负责人:王晓斌,系该行行长。原审被告:王国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审被告:王国军,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审被告:黄福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孙建红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原审被告王国成、王国军、黄福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孙建红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上诉状,但其在接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又未提出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成柱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