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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卢升虎与通城县北港镇宏发环保砖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升虎,通城县北港镇宏发环保砖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1102号原告:卢升虎。委托代理人:汪六云,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通城县北港镇宏发环保砖厂法定代表人:李斌,厂长。原告卢升虎与被告通城县北港镇宏发环保砖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城县北港镇宏发环保砖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升虎诉称,2013年农历4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处装砖车上作业,不慎摔下受伤。被送往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申请人为L1.2.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当时被告仅付了2000余元的治疗费,再也没有赔过原告一分钱。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向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伤残鉴定,经认定原告为工伤。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为9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0000元。二、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通城县北港镇宏发环保砖厂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卢升虎是被告通城县北港镇宏发环保砖厂的员工,月平均工资4500元。2013年农历4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处拖砖车上装砖作业,不慎摔下受伤,致L1.2.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被送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6年1月4日,原告经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隽人社认字(2016)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8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同时查明,被告通城县北港镇宏发环保砖厂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事实有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隽人社字(2016)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咸劳鉴字(2016)2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隽劳人仲(2015)裁字第5号裁决书、劳动仲裁调解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卢升虎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且伤情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通城县北港镇宏发环保砖厂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卢升虎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4500元/月×9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840元(3070元/月×12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560元(3070元/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4500元/月×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护理费510元(6天×85元/天)、交通费酌情290元,合计130000元。原告卢升虎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升虎与被告通城县北港镇宏发环保砖厂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通城县北港镇宏发环保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升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0000元。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通城县北港镇宏发环保砖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吴金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 敏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