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广州威码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2496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威码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496号原告:广州威码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段泽碧。委托代理人:张伟,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汉姬,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健。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宇,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威码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吴汉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合银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东方国际广场有线电视线管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广州合银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东方国际广场线槽、线管的安装工程,总金额883912.7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于2011年7月份将合同款项的60%首期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也依约施工。上述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在合理期限内已竣工,被告及相关单位现已在使用该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原告已向被告递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及结算单,并多次向被告主张余下40%工程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3565.0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3条第2、3款明确约定了只有当被告对涉讼工程通过了验收之后,被告才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验收申请后,已经到现场对于原告的施工进行查看,当时被告发现现场的施工并不符合质量的要求。有部分的用户是没有铺设相关的线路,更为严重的是有一些已经铺设的线路居然插进了其他运营商的线路。根据双方合同第4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除了铺设相关线路外,还必须保证铺设的是被告的有线电视线缆。因此,原告对涉讼工程的施工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质量要求。被告已经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竣工资料仅仅只有一份竣工验收申请书,其他的资料均不具备,根本不能达成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利息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广州合银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东方国际广场有线电视线管安装合同》,内容为:根据广州合银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对乙方关于东方国际广场楼内有线电视视讯网路相关业务进行联系、洽谈、签订、管理的授权,甲乙双方就东方国际广场有线电视线槽、线管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州合银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东方国际广场线槽、线管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广场负4楼到52楼有线电视垂直和水平线槽及进户线管的安装,共计约1048终端,实际终端数以验收结果为准;二、工程预算总价883912.71元;三、计算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10个日历日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算总价的60%;2、乙方按甲方要求通过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余下款项;3、如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直至符合甲方要求或根据没能通过验收的部分所占全部工程的比例对该工程款进行相应比例的扣减;四、约定事项,1、在签订合同后,乙方负责在广州合银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东方国际广场的负4楼到52楼安装小区红线内所有的接入管道,垂直和水平线槽和进户线管供甲方布放有线电视线缆使用;2、施工所需的线槽、线管及所有安装必须的辅材、用电、用水和施工措施费、施工配合费由乙方包干负责,如因工程变更路由或增加,双方可通过协商处理;……六、工程验收,1、工程由甲方负责验收,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接入终端数确定本工程的工程总量,即实际验收所定终端数若大于1048终端,则甲方不对所增加终端进行支付,若少于1048个终端甲方有权就减少的终端数对该实际工程款进行相应比例的扣减;2、如工程质量不合格不能通过验收,则由乙方负责返工并承担全部责任;本工程质量须同时符合广州合银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质量要求,否则甲方亦可以此为由要求乙方对该工程返工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工程款530347.63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353565.08元。被告收到该函。2015年10月1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张伟坚收到原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的《竣工验收申请》复印件,其中内容为: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我司已建设完成有线电视垂直和水平线槽及进户管线的安装工程,共计1048户,现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请贵司予以验收确认。同日,张伟坚一并收到广州市洲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广东有线电视施工完工证明》,其中内容为:由原告城建的正佳东方国际广场有线电视系统建设,该项目共计户数1048户,现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大厦内已有部分业主开通有线电视业务,特此证明。被告的相关验收人员在上述《竣工验收申请》复印件上写明:“广东有线相关验收人员已于2015年11月3日至现场进行初步勘察工作。”被告并作出《验收报告》,其中内容为:项目名称东方国际广场有线电视线管安装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验收日期2015年11月3日,总造价883912.74元;竣工验收内容(包括验收地点、工艺、设备安装及设备性能测试情况,初验和试运行中的遗留问题的解决情况,项目施工中技术档案的整理情况等):东方国际广场有线电视线管安装工程量为负4楼至52层有线电视至户终端垂直和水平线管施工:水平镀锌线槽4971米,垂直镀锌线槽204米,镀锌管33403米;1048个终端。验收意见:1、没有提交验收申请,2、没有竣工资料,无法按照有线电视系统进行相关指标测试,3、本次验收抽查为10户,其中一户没有敷设有线电视线路,4、有线电视入户线管内还有其它运营商线路。验收结论:整改后再组织验收。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验收报告》邮件。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被告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诉讼中,原告称:早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已承包了涉讼整栋大楼的弱电系统工程。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有线电视线管安装合同。2011年9月原告开始施工,2012年大概9月铺设线缆,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左右完工。有线电视线路需要封闭进墙内,故涉讼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张某是被告的员工,负责处理涉讼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工程封闭之前大概2013年下半年左右,原告通知被告负责人张某到场验收,张某到场验收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涉讼工程于2014年春节前后竣工,竣工时原告已向张某递交了验收申请等材料,因为双方很熟,所以没有办理签收手续。后原告听说张某辞职了,之后原告无法联系到张某,原告于2014年8月向被告的登记地址(起诉状中黄埔大道的地址)寄送验收申请,但被退回。2015年10月,原告在网上查询到被告位于环市东路的地址,故原告向被告位于环市东路的地址寄送了律师函。涉讼工程于2014年上半年已由被告投入使用,有部分业主安装开通了有线电视,有部分业主已向被告缴纳了有线电视费用,由此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东方国际广场整栋大楼的所有线路均由原告铺设,有通信、监控、网络。被告只是原告承包工程线路中的其中一个运营商,为了方便,所有线路原告是一起施工的,故存在有部分线路均使用同一线槽铺设,入户线槽内出现其他运营商的线路是很正常的,且住户线槽是可以允许有其他运营商的线缆的,双方合同内没有约定线槽内只能存在被告的有线电视线缆,这也符合行业习惯。关于被告作出的《验收报告》,原告称:收到被告的《验收报告》后,原告到被告现场当面答复,申请已提交了,竣工资料可以补提交;报告称有一户没有铺设有线电视线路,原告到该户了解情况,该户表示不需要线路,不需要补铺;少铺这户,原告可以扣除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协商最后由于被告称无法出款而协商不成。被告称:原告确实口头回复了,但回复内容是没有具体的解决方案;主要是接入了其他运营商的线路这一问题是必须解决的;有线电视应该只是单独接被告的端口的,但被告发现被告的管槽被电信占用了。关于涉讼工程,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需要鉴定、评估或审计,由双方组织再次验收即可。后原告表示被告不配合再次验收。被告称:有很多用户已实际入住,无法进入屋内查看验收。在屋外需要拆开天花查看线槽管,由于涉及用户利益,用户不允许被告拆迁天花查看线槽,故现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进行现场验收,除非全体用户配合,难度太大,几乎不可能。如果现在要验收,首先要求原告按要求在现有的线槽管内对其他运营商的线路拔除,才对工程作进一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线槽管是被告专有的,其他运营商需要使用应经过被告同意,线槽内不应出现其他运营商的线管。其次原告需要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如果上述两个条件不符合的,也无法进行验收。原告回应称:关于线管方面,整栋大厦的弱电系统全部是由原告出资施工的。被告找原告协商给予一定费用为被告铺设其有线电视线缆,意思并非原告单独为被告铺设线管。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点,这些线管并非被告专用,而是全体弱电系统的用户都可以使用,原告提供为被告铺设其有线电视线缆这样的服务而已,并非给被告专有。关于被告要求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根据第四条第3点,资料应该在被告手里。完工后原告也提供了验收资料给被告。验收报告中抽查的一户有问题,其他并不存在问题,由此可见被告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在验收报告里写明整改后再组织验收,但后来没有组织验收,由于被告不愿意验收。原告已按照合同完工,确实有一户线槽没有有线电视线路。一个终端相当于一个机顶盒,一个房间一个终端,1048个终端实际就等于施工了1048户,总工程款883912.71元除以1048户得出一户的工程款为843.43元。同意按照验收报告结算扣除一户的工程款为843.43元。对验收报告验收意见第1、2点是不予认可的,不属实。第3、4点是认可的,第3点仅仅是入户线管没有,其他都铺设好有线电视线路。对于第4点的线管是指整个线槽,并不仅仅是指被告线管,线槽是共用的,并非被告专有的。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案由法院依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州合银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东方国际广场有线电视线管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涉讼工程验收的问题。根据上述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涉讼工程由被告负责验收,被告根据原告实际接入终端数确定涉讼工程的工程总量。被告实际也已于2015年11月3日进行验收,并作出《验收报告》,提出了验收意见,验收结论为整改后再组织验收。原告收到《验收报告》后就当面答复了被告,并与被告协商未果,即于同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原告就《验收报告》当面答复后,一直未予处理,也未根据原告的答复及时组织再次验收以便作出最终验收结论。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也未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履行其负责验收之义务。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意见,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在于线管内除了被告的有线电视线路外,还有其他运营商的线路。原告对此作出的答复符合常理,也符合合同的约定。而被告要求专线专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有一户没有铺设有线电视线路的问题。原告同意扣除相应的工程款843.43元,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2721.65元(353565.08元-843.43元)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威码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2721.65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上述款项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威码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3元,由原告广州威码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广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负担6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小斌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鸿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