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04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姜发根与刘则建、汪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发根,刘则建,汪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4961号原告:姜发根,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刘则建,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汪惠萍,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姜发根与被告刘则建、汪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发根、被告汪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则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1500元(按月息1.5分暂从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利息要求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10月8日还款,月息一分半,半年支付一次。后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8日。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要求两被告支付前半年利息,两被告仅支付2000元,剩余利息拒不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拒绝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提前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汪惠萍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先把房子出售后再想办法还款。被告刘则建未作答辩。原告姜发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被告汪惠萍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刘则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还款日期延续至2016年10月8日。但此后两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0月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利息(含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则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则建、汪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姜发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16000元(2016年10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35元,由被告刘则建、汪惠萍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金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