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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辖终3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微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立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微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王立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3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微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5885号47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051287187R。法定代表人:戴翼飞,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闯。上诉人上海微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7民初8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微平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王立闯与微平公司皆签署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淘宝用户因使用淘宝平台产生的服务,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微平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因此本案应由微平公司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立闯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微平公司、王立闯之间的买卖合同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因王立闯的收货地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至于微平公司所主张本案应依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之约定确定由微平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并非微平公司、王立闯之间签订,故该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微平公司、王立闯之间的纠纷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微平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庄  齐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温秋意(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