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3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龙存林与被执行人王成仓、李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存林,王成仓,李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3执132号申请人:龙存林,男。被执行人:王成仓,男。被执行人:李宝,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龙存林与被执行人王成仓、李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执行一案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王成仓、李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被执行人王成仓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但另一被执行人李宝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宝无任何银行存款,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3民初1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生仓审判员 :史正光审判员 :扈宏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哈进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有无义务承担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