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5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康某与白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白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172号原告:康某。法定代理人:康某甲。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聪、李明豪,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鹤,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占锋,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跃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善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诉被告白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法定代理人康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聪,被告白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占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善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51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101.42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7月31日13时许,白鹤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龙尾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三排处时,与路上行人康某相撞,致康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白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原被告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白鹤辩称:1、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以外的合理合法部分,被告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白鹤在原告治疗时支付了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并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花费1733.31元;3、对被告白鹤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返还白鹤;4、原告申请对被告白鹤的车辆进行不必要的财产保全,对因此给白鹤造成的损失,被告白鹤保留追诉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法院在依法查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保险车辆行驶证有效且正常年检,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投保属实,且发生在投保期间,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法合理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巩义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在巩义瑞康医院出院当天,即到巩义骨科医院治疗,原告的治疗具有连续性,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巩义瑞康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所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康某要求出院后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均无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也未申请鉴定,故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31日13时许,白鹤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龙尾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三排处时,与路上行人康某相撞,致康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白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某被送往巩义瑞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733.31元(783.73+949.58)。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青枝骨折;2、右足异物取出术后;3、右额部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巩义瑞康出院的当天即到巩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804.42元(672.92+90+23+18.5)。出院医嘱为:1、口服药物巩固治疗,按时换药;2、转门诊治疗,按时换药;3、卧床休息,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每月一次;5、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巩义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60元(18.5+4+18.5+19)。原告在巩义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864.42元(804.42+60),原告要求856.42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330元(11×30)。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220元(11×20)。根据原告的病情、出院后的情况及年龄,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80天计算,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为6240.44元(28472÷365×80),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600元,并提供53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的复查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另查明,豫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景跃亮。白白鹤在景跃亮所办公司上班,白鹤是在自己使用该车时发生的事故。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白鹤支付原告在巩义瑞康医院的医疗费1733.31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8月10日对白鹤驾驶的豫A×××××号轿车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白鹤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康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589.73元(1733.31+856.4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共3139.73元(2589.73+330+22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原告康某的损失为:护理费6240.44元、交通费150元,共6390.44元(6240.44+150)。以上两项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康某9530.17元(3139.73+6390.44)。被告白鹤支付的1733.31应从中扣除,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796.86元(9530.17-1733.31)。被告白鹤可就已向原告支付的1733.31元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7796.86元;三、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59元,由原告康某负担14元,被告白鹤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姚璆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尚诗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