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21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正祥,张月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2196号之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陈凌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法定代表人:李正祥,职务不详。被告: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不详。被告:李正祥。被告:张月晴,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正祥、张月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撤回对被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正祥、张月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717元,减半收取6435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9358.5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宣 霖人民陪审员 王荣全人民陪审员 姚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