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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9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郑州赛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顿恒、顿华民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顿恒,郑州赛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顿华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顿恒,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斌,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赛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鸿辉,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魁,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保华,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顿华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斌,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顿恒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赛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顿华民之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顿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斌,被上诉人郑州赛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魁、芦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顿恒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466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有效通知上诉人顿恒,缺席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顿华民与李伟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同时附生效条件,一审认定该合同顿恒未做否认表示,合法有效,与事实不符;3、一审认定顿华民骗走产权证,不愿意意出售房产,与事实不符。认定由顿恒承担顿华民上述行为后果,没有法律依据;4、顿恒愿意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买受人李伟琪执意解除合同,应自行承担合同解除的后果;5、本案中顿恒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顿恒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郑州赛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顿华民述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意见。郑州赛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佣金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顿华民作为顿恒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李伟琪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主要约定:出售方顿恒,买受方李伟琪,居间方原告;房屋坐落为金水区国基路2号西区,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人顿恒,建筑面积261.26平方米,该房屋出售总价款为400万元,原告的居间介绍佣金4万元,买方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佣金和定金10万元,其中预付原告佣金4万元,其余6万元为向被告所交纳的定金,买卖双方同意此定金由原告代为保管。被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买方定金由原告退还,被告以买方所交定金的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买方,并赔偿原告的全部佣金后原告退还甲方房屋所有权证(售房保证金);其他约定:经买卖双方协商如下:顿恒签字由顿恒的父亲顿华民代签生效,再有顿恒补签筑固合同效力等内容。同日,原告向李伟琪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李伟琪交来购买金水区国基路2号西区房屋定金及中介佣金10万元。后被告方不同意出售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完成。2016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位于金水区国基路2号西区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顿恒,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出售方顿恒签字由其父亲顿华民代签生效,且被告顿恒事后亦未作否认表示,故原告与被告顿恒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现因被告顿恒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被告顿恒作为违约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佣金损失4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应当由顿恒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顿华民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顿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赛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损失4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顿华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顿恒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顿恒与原审被告顿华民系父子,一审将开庭传票寄到顿华民处,并于2016年7月11日致电顿恒,问其与顿华民应诉手续是否收到,上诉人顿恒称已收到,一审法院再次告知了其开庭时间是本月20日上午10点到金水区法院开庭。故上诉人顿恒上诉称未有效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顿恒与原审被告顿华民系父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顿华民持有房屋产权证书的原件,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顿华民具有代理权,一审认定各方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顿恒承担。根据被上诉人郑州赛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交的顿华民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顿恒向被上诉人郑州赛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佣金损失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顿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明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