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9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尹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771号原告:尹某,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姣珍,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尹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金某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姣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年底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相识后,原告亲朋好友考虑到双方家庭背景、成长环境及生活习惯的差异,加上对被告人品的担忧,劝说原告不要与被告一起。但原告坚持己见,顶着巨大的压力在无婚礼、无酒席、无亲朋好友祝福的情况下,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原告体会不到被告的爱和家庭的温暖,且被告整日游手好闲,好吃懒做,打牌赌博。生活重担由原告一人负担,被告未尽丝毫家庭职责,对原告缺少关爱。2014年3月底,原告因宫外孕需住院进行手术治疗,被告却不曾筹钱为原告治疗,致原告安危于不顾,并在原告住院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婚前个人所有的存款及原告从朋友处借款用于父亲治疗恶性肿瘤的款项取走,用于挥霍赌博。原告对被告忍无可忍,当时想过离婚。但考虑到家庭的稳定,一再忍让被告,希望其能转变。但被告变本加厉,令原告痛苦不堪。2015年10月原告离家回到广东惠州,自此与被告无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多次威胁恐吓原告并找到原告,当即将原告控制软禁。原告多次向派出所报警,被告在民警面前承诺不再实施软禁行为,但民警一走,又本性暴露。原告直至2016年4月份找到机会得以脱身,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原告被控制期间,被告利用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朋友对原告的信任,以原告需借钱为由,从原告朋友处骗取19万元,取走7万元用于被告个人挥霍。被告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双方婚姻成为影响原告的枷锁,被告对原告的折磨成为原告一生的阴影。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没有生育子女,该婚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告在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干扰,使原告人身自由及心理受到严重侵害。双方分居达七个月之久,感情完全已经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刘涛、刘思英、尹集鑫、尹平兰的证词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好;2)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对原告采取软禁等措施损害原告人身权益,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证词,该组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述四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某与被告金某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并非儿戏。原告尹某与被告金某系自由恋爱结婚,虽然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但原告尹某陈述其系顶着巨大的压力结婚,表明尹某系对自己的婚姻有明确的认知,且其认可婚初感情还好的,应该说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是较为稳固的。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作为家庭的一份子,应多为夫妻家庭生活考虑,出现问题互相从对方的角度考虑并加强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婚后被告对其实施软禁、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但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项;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丁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