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沈家门菜根香饭店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莲桥铭城二期业主委员会、郭志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沈家门菜根香饭店,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莲桥铭城二期业主委员会,郭志海,周爱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舟山市普陀沈家门菜根香饭店,经营场所: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号*楼。经营者杨增辉,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肖冬,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莲桥铭城二期业主委员会,住所: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莲桥铭城小区。负责人李世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行态、应佳红,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海,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回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周爱君,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舟山市普陀沈家门菜根香饭店(以下简称菜根香饭店)为与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莲桥铭城二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郭志海、周爱君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菜根香饭店经营者杨增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肖冬、被告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委托代理人孙行态、应佳红、被告郭志海、被告周爱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被告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菜根香饭店诉称,2015年10月2日,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在未告知亦无相关部门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委托郭志海对菜根香饭店外墙排烟管道予以切割,郭志海又指派周爱君执行具体事项。因周爱君操作不慎导致菜根香饭店外墙排烟管道起火成灾。经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普陀区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普公消认字(2015)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周爱君使用气割切割排烟管道致使管道油脂燃烧所致。该火灾直接造成菜根香饭店厨具及相关室内装潢受灾严重,并严重影响菜根香饭店的日常经营,损失较大。菜根香饭店认为,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未经其同意切割与其直接关联的外墙酿成火灾并造成其财产损失,郭志海、周爱君系具体行为的实施人,三人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菜根香饭店诉请判令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郭志海、周爱君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41800元(经营损失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本案审理中,菜根香饭店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郭志海、周爱君赔偿财产损失143800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的租金损失115360元,并赔偿后续租金损失至法院判决之日止。菜根香饭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普陀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2、火灾现场照片12张;3、店面租赁协议、餐饮业合作经营协议书各1份;4、销货清单1份;5、屠亚尔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房产证1份、银行交易明细若干。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答辩称,一、菜根香饭店擅自搭建的二楼西面排烟管道,未经城管和环保等职能部门的审批,也未征得莲桥铭城小区业主的同意,其搭建的排烟管道是违法建筑。菜根香饭店搭建的二楼西面排烟管道,在大楼北边和西边墙体上用铁支架固定,蜿蜒几十米,菜根香饭店通过该排烟管道将二楼“百味名厨”饭店厨房炒菜所形成的全部油烟排入到大楼西边的地上,小区业主苦不堪言,多次向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反映,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作为该小区业主代表机构和小区物业自管部门,曾多次向菜根香饭店提出自行拆除改正,但菜根香饭店我行我素,一直未拆除,给小区周边业主带来了严重的油烟污染,影响了小区居民的身体健康。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在征求小区大部分业主同意且形成业委会会议决议的情况下,对菜根香饭店的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该拆除行为是合法行为,基于菜根香饭店的搭建行为违法,其要求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赔偿该违法建筑物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菜根香饭店提出的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范围与事实不符,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该火灾没有造成菜根香饭店二楼厨房灶台及厨具的财产损坏。其次,伸出墙体外的排烟管道侵占了业主建筑物的共有权,其行为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排烟管道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作为违法物品不管是否受到损坏,均不应予以赔偿。再次,菜根香饭店提供的赔偿依据是一份销货清单的报价单,该报价单仅仅是销售方所报的价格,并非菜根香饭店实际购买后所支出的价格,凭销货清单的报价单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二、火灾造成的财务损坏范围和金额不明。菜根香饭店提出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未经相关部门鉴定和认定,是主观的单方说法,不能作为定案赔偿依据。另,对菜根香饭店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存在异议的,菜根香饭店应提供工商登记信息来证明杨增辉是否是经营者,还应该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其主体适格。关于租金损失,不能向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进行主张,菜根香饭店在火灾发生前已经在正门张贴转租公告。如果菜根香饭店希望继续经营,火灾发生后,损失范围并不是很大,稍微修理即可继续经营,当然租金损失也是经营范围内,租赁合同是菜根香饭店与房主签订的,租金的承担是菜根香饭店的义务,并不是火灾造成的,所以对租金损失不认可。本次火灾的发生,菜根香饭店是有责任的,因为其侵犯了小区业主的公共部位,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作为业主的代表,多次促使其改进,但未有效果。因莲桥铭城小区是业主自管的小区,所以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有权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因为在拆除过程中对二楼造成损失,经鉴定后,对二楼厨房确有依据的损失愿意承担。在本次火灾中,菜根香饭店有85%责任。对于需要由郭志海、周爱君承担的赔偿责任,愿意代为承担。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为证明其抗辩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普陀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纸、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告业主书、莲桥铭城二期第二届业委会会议纪要各1份;2、收款收据7份;3、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1份;4、照片7张;5、调查笔录三份、证人周某的证言。郭志海答辩称,菜根香饭店并没有其所陈述的那么大的损失,不需要赔偿。周爱君答辩称,其是打工人,不会赔偿。经举证质证,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对菜根香饭店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可以看出火灾现场造成的损失并不大,根本没有造成厨具、灶台的损坏,直接烧坏的房屋的天花板和门等;对证据3,房屋租赁协议的主体是韩乐意,并非是杨增辉,有权主张权利的不是杨增辉,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销货清单不能作为认定财物损失的依据;对证据5,对屠亚儿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需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内容不真实,结合店面租赁协议,承租人为韩乐意,并非杨增辉;对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明细中看不出支付房租费用的事实,即使根据菜根香饭店备注的项目来看,租金也只支付了24.25万元,与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数额明显不相符,上述租金均是韩乐意支付,与杨增辉无关,且自2015年10月份后再也未支付过租金。菜根香饭店对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提供的证据1中的备案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告业主书真实性有异议,签名的41户业主是否超过半数,占有的面积是否达到50%,是否能代表小区意见?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会议纪要已经超出了业委会的职责范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业委会作出的行为是合法的;对证据2,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菜根香饭店是永久停业;对证据3,仅能证明在该时间点上双方进行过通话,通话内容无法确定,业委会已经作出了告业主书,为什么不进行张贴?对证据4,合法性无异议,张贴出租告示是经营策略,并不是永久停业,照片不能证明烟道是违章搭建的,违章与否需要由相关部门作出认定;对证据5中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评价,对证人周某的证言,其系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的员工,不应该作为证人,其证言属于业委会的单方陈述,与其在消防队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郭志海、周爱君对菜根香饭店、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根据菜根香饭店的申请,本院向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普陀区大队调取了询问笔录4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菜根香饭店对上述材料三性无异议,根据上述材料,业委会要求郭志海拆除的理由是饭店停业不是烟道违规建设,与业委会提供的会议纪要、告知书不一致。业委会既然一直认为菜根香饭店的烟道是违章建筑,为什么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在决定拆除之前为什么不与当事方联系?根据韩乐意的笔录,可以认定其是菜根香饭店的股东之一,可以签订租赁协议。根据火灾勘验笔录和申报统计表,可以认定菜根香饭店是存在损失的。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对询问笔录三性无异议,但是笔录的部分内容并不是如实的陈述,对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申报统计表载明的价格不认可。郭志海、周爱君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委托郭志海对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556号菜根香饭店(百味名厨)排烟管道进行拆除,郭志海又指派周爱君进行实际操作,在拆除过程中,排烟管道西侧立管底部起火。此次事故经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普陀区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周爱君使用气割切割排烟管道,致使管道内油脂燃烧起火成灾。此次火灾烧毁外墙烟道、部分窗户、厨房灶台、部分餐具和厨房部分吊顶。另查明,菜根香饭店系由韩乐意与杨增辉合伙经营;菜根香饭店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屠亚尔、王中华,韩乐意与屠亚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屠亚尔将位于沈家门东海中路568号二楼面积800多平方米的商品房出租给韩乐意经营饭店,租期为六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第一年的租金为人民币53万元,第二年租金54万元,第三年租金为576800元,第四年租金为605640元。根据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舟山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火灾对菜根香饭店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20日,鉴定单位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查看,后经市场调查和资料整理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了舟安评报字(2016)第1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菜根香饭店火灾受损设备设施等评估结果为人民币24900元。菜根香饭店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认为评估价格较高,对合法性无异议,郭志海、周爱君对上述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000元,由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预付。本院认为,权利人的所有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在未经得权利人的同意下擅自拆除权利人的财产并因此造成本案火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爱君在拆除油烟管道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从而造成本案火灾,郭志海安排周爱君对涉案油烟管道进行拆除,对周爱君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因郭志海、周爱君系由其雇佣故自愿承担应由郭志海、周爱君承担的赔偿责任,菜根香饭店对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与郭志海、周爱君之间的雇佣关系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因本案火灾给菜根香饭店造成的损失均由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承担。对火灾造成的财物损失,根据舟山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为24900元。关于租金损失,首先是租金的计算时间,菜根香饭店认为租金损失应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本院认为,在本院根据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的申请,依法委托舟山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菜根香饭店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现场勘验后,菜根香饭店的损失范围已经明确,菜根香饭店应及时对受损财物进行修复,恢复营业,以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考虑到火灾现场的修复需要一定的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该时间段的租金损失计算至2016年2月4日;关于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火灾事故发生后,菜根香饭店应及时与侵权人进行沟通处理赔偿事宜,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及时提起诉讼,菜根香饭店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已超过合理的诉讼准备时间,且菜根香饭店主张的直接财产损失为143800元,而经鉴定其直接财产损失为24900元,菜根香饭店主张的财产损失已明显超出其合理损失范围,其过高的赔偿要求和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郭志海、周爱君消极的赔偿态度均是导致双方长时间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的原因,故本院酌情确定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租金由菜根香饭店和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各承担50%,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的租金损失由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承担,综上,根据菜根香饭店与房主约定的租金金额,本院酌情确定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应赔偿菜根香饭店的租金损失为110000元。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抗辩称菜根香饭店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杨增辉并非是菜根香饭店的实际经营者,对杨增辉与韩乐意共同经营菜根香饭店这一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其字号为诉讼主体,并列明经营者的自然情况,本案中,杨增辉已向本院提供合伙协议证明其与韩乐意合伙经营菜根香饭店,且其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菜根香饭店以其字号为诉讼主体,并列明经营者杨增辉的自然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抗辩称菜根香饭店搭建的烟道系违法建筑,不应予以保护,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抗辩称菜根香饭店的承租人是韩乐意,并非是杨增辉,租金损失与杨增辉无关,且租金并未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本院认为,根据菜根香饭店提供的证据,其经营所用的房产系向他人租赁,需要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租金,本案的原告是菜根香饭店并非杨增辉个人,杨增辉与韩乐意合伙经营菜根香饭店,店铺的租赁、租金的支付由谁负责处理属内部分工,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以杨增辉未支付租金为由认为不应赔偿菜根香饭店的租金损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抗辩称在火灾发生前菜根香饭店已张贴了店面出租的告示,因此实际不应存在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如无本案火灾事故,菜根香饭店自愿转让店铺期间的租金损失确实不应由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承担,但根据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菜根香饭店已经永久放弃饭店的营业,因火灾事故的发生,菜根香饭店客观已难以恢复营业,由此产生的合理租金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抗辩称,菜根香饭店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较小,其可以自行修复以恢复饭店的营业,本院认为,本案的火灾事故并非是由菜根香饭店自身造成的,且火灾发生后菜根香饭店与侵权人并未就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如菜根香饭店自行修复完毕的话,其因火灾受到的实际损失将难以明确,在此情况下,要求菜根香饭店自行修复损坏的财产并恢复营业明显不合理,故对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抗辩称,菜根香饭店自2015年10月2日后并未实际支付过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菜根香饭店与房屋所有权人订立的,权利义务由合同双方享受和承担,不论出租人是否主张租金,即使出租人放弃该项权利,由此产生的利益也应归属于合同相对人即菜根香饭店,而非侵权人,故本院认为,对菜根香饭店的合理租金损失莲桥铭城二期业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莲桥铭城二期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舟山市普陀沈家门菜根香饭店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24900元、租金损失110000元,合计13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2元,由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菜根香饭店承担3907元,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莲桥铭城二期业主委员会承担2535元;鉴定费2000元,由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菜根香饭店承担1654元,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莲桥铭城二期业主委员会承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辉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