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8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林X诉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952号原告林某,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袁某某,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原告林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黑02**民初952号-1民事裁定:将被告袁某某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国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毕从志、吴淑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袁某某因经营租车公司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一个月,并用刘某某所有的起亚赛拉图轿车质押。后因被告称急需用车将质押车辆取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5400.00元,合计20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袁某某因经营租车公司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一个月,并用刘某某所有的起亚赛拉图轿车质押。后因被告称急需用车将质押车辆取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能偿还。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400.00元(以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18日)。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400.00元(以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直至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止),合计20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元、财产保全费224.00元和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马国富人民陪审员 毕从志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多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