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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6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与徐尚权,舒中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舒中波,徐尚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9号高科财富一号A栋7楼13-15号。负责人:邓秋玉,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中波,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阳,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尚权,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未到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中波、被上诉人徐尚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6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苏致礼、审判员段晓玲与代理审判员潘建兴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通知,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被上诉人舒中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尚权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为涉案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不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不适用格式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对本案中的保险条款进行加粗加黑,虽无证据证明经徐尚权签字,但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约定,涉案车辆未经年审,其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二、舒中波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作为赔偿依据,对其超出部分属于单方扩大损失,不能证明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舒中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涉案车辆出事故后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拒不到现场,本案中修车产生的损失金额也是经过徐尚权同意的。徐尚权未作答辩。舒中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舒中波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90元(诉讼过程中,舒中波自愿撤回)、赔偿维修费4146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徐尚权驾驶渝X的小型客车,从双福恒大小区往育才中学方向沿双庆路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路双庆路与祥福大道十字路口时,与右侧道路进入路口的舒中波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1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尚权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舒中波无责任。舒中波车辆受损后,在重庆市悦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花去修理费41463元。保险公司对舒中波车辆的损失金额确定为19462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徐尚权的渝X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公司未对商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本案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舒中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修理企业出具的维修清单以及正式的维修费发票,而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没有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修理机构、第三者或受损方的签章。因此,舒中波所提交的证明修车损失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故一审法院确定舒中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修理费为41463元。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车辆没有进行年检,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被告徐尚权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舒中波维修渝X1号汽车所支出的修理费2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舒中波维修渝X1号汽车所支出的修理费39463元。三、驳回舒中波对徐尚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徐尚权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采用的商业保险条款仍属于格式条款,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应当对投保人应当进行及时提示说明,但保险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投保人就商业险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故商业险免责条款不生效力,保险公司所诉称涉案车辆未经年检,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其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赔偿问题,保险公司诉称因无证据证明超出其定损范围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相关而不应由其承担,与保险公司提供的缺少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修理机构、第三者或受损方的签章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比较,舒中波提交的修理企业出具的维修清单以及正式的维修费发票更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确定舒中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修理费为414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致礼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潘建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