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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倪瑞华与徐乃国、叶和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瑞华,徐乃国,叶和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2810号申请人:倪瑞华,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天长市丰乐置业有限公司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娟,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乃国,男,1979年6月22日生,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被申请人:叶和洋,女,1978年12月14日生,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申请人倪瑞华与被申请人徐乃国、叶和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倪瑞华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等价财产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倪瑞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徐乃国名下位于安徽省天长市永福嘉园香樟苑23栋3单元阁楼5、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天字第号房产(查封期限三年)。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倪瑞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解明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