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耿显文与鲍文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显文,鲍文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032号原告:耿显文,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权,男,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安徽省临泉县人。被告:鲍文金,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公司员工。原告耿显文诉被告鲍文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显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权,被告鲍文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显文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203.23元(包括医疗费191353.77元、误工费33055.20元、护理费14088.60元、营养费3150元、伙食补助费243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909.15元、残疾赔偿金432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30377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54567.49元和对方赔偿的118000元后为131203.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鲍文金经营运输生意,原告为其从事运输,双方系雇佣关系。2015年5月19日5时许,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公里处时,与因前方堵塞停驶的由姚某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耿显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新蔡月亮湾医院和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210天;伤后12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增加营养。原告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取内固定期间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其瘢痕松解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2015年12月2日原告经阜阳华山医院二次手术,现已出院,在家疗养中。另被告鲍文金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阜阳市颍州汽车运输公司。该公司将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为尽快得到一定的赔偿,于2015年11月25日将姚连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8000元。被告鲍文金自支付原告54567.49元的医疗费用后,就对原告不闻不问。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拖延至今没有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被告鲍文金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鲍文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鲍文金为原告提供的车辆审验正常,其选任不存在过错。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担主要责任,姚某负担次要责任。说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按照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鲍文金不应负担责任。原告在调解过程中放弃对姚某、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理赔偿依法不应由鲍文金承担。按照原告的诉称,原告与姚某、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18000元,按照原告自己主张的损失,根据责任比例划分,姚某、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是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171866元,对于其中的差额部分原告予以放弃,是行使自己权利的体现。对于其放弃的53866元依法不能向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鲍文金投有商业险,车上人员险为500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辩称:即使我公司赔偿,也应先扣除由豫P×××××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后,我公司才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50000元内进行赔偿。本公司非本次事故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鲍文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耿显文与被告鲍文金系雇佣关系、以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姚某、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均无异议。对调解协议内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案及此次交通事故完结,双方当事人无其他异议。”亦无异议。但被告鲍文金认为,原告与姚某、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18000元,按照原告自己主张的损失,根据责任比例划分,姚某、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171866元,对于其中的差额部分原告予以放弃,是行使自己权利的体现。对于其放弃的53866元依法不能向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鲍文金投有商业险,车上人员险为50000元,保险公司应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认可被告鲍文金所有的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5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选择向第三人或雇主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姚某、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事实上选择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在诉讼过程中,与第三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达成协议,内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案及此次交通事故完结,双方当事人无其他异议。”对此,原告在该协议中放弃的损失数额,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其放弃的损失数额不应再向其他义务人请求赔偿,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文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误工费33055.20元、护理费14088.6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909.15元、残疾赔偿金432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06836.95元,在交强险内足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6933.77元(包括在新蔡月亮湾医院支付医药费54567.49元,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108232.88元,阜阳华山医院支付医药费28553.40元,营养费3150元,伙食补助费2430元,计196933.77元),在交强险险项内赔偿10000元,其余186933.77元按责任划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得到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为56080.13元。故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应得到赔偿数额计172917.08元(106836.95元+10000元+56080.13元),由于原告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同意该事故赔偿终结,原告在与姚某、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放弃赔偿的数额为54917.08元(172917.08元-118000元),原告各项损失计303770.72元,扣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数额172717.08元,原告未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30853.64元。被告鲍文金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投有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耿显文与被告鲍文金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但在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鲍文金的赔偿责任。在扣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数额172917.08元后,原告未得到的赔偿数额130853.64元,原告耿显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得到赔偿50000元,系被告鲍文金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目的是填补预期发生的本人将承担的损失,故亦应扣除,扣除后剩余损失为80853.64元(130853.64元-50000元)。原告耿显文与被告鲍文金系雇佣关系,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有过错,剩余损失80853.64元,因被告鲍文金已支付原告耿显文54567.49元,剩余26286.15元应由原告耿显文自行负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赔偿原告耿显文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耿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原告耿显文负担1874元,被告鲍文金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代理审判员 王晴川人民陪审员 程心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伟光附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