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郭长林与李志勇、陈家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长林,李志勇,陈家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勇。原审被告:陈家幸,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上诉人郭长林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勇、原审被告陈家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纪和、郭雯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长林、被上诉人李志勇、原审被告陈家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长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李志勇承担30000元的还款责任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没有被提前解除,也不可能被无故提前解除,也无证据证明已经被提前解除。本案借款合同的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协议,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方,在达成协议前,本协议的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提前或延迟还款,经出借方、借款方协商可以提前或延迟还款,但须出借方、借款方、中介方三方书面签字确认后方有效。一审法院仅凭4月30日郭长林账户出现30000元不明资金就认定合同提前解除,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中介方陈甲绿将30000元资金打入郭长林账户后,又通过李志勇骗回,目的是为了欺骗公安机关,应付公安机关的查处,本案中的中介方既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从未提出要解除合同。2.本案中的中介方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方,既无偿还债务的义务,也无偿还债务的实际。本案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中介方在合同中只是起到见证合同和为出借方与借款方办理有关借款手续,签订借款协议,以及协议到期的注销手续等职责,并无约定承担偿还、赔偿筹其他职责。经公安机关查实,陈甲绿将30000元退还给郭长林,是因2015年4月20日左右,郧阳区公安局以涉嫌违规经营对深圳天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郧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基金郧县分公司)进行依法查处,要求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及时退还出借人的钱款,但陈甲绿抱着侥幸心理,为了继续从事自己的经营活动,并没有督促借款方江苏一二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出借人钱款,而是从自己个人账户上拿出少量钱款分批退还给出借方,目的是为了糊弄公安机关的查处。陈甲绿通过个人账户退还到郭长林账户的30000元钱,不能视为债务人债务履行完毕,陈甲绿不是债务人,也并未真正履行偿还债务。3.合同自始至终一直在履行,从未解除过。李志勇提供的证据显示5月13日,郭长林账户收到了借款方按合同应该支付给郭长林的一个月(4月12日-5月12日)利息450元,这也足以证明合同一直在履行,在发生效力。郭长林让李志勇写收据,只是为了证明4月30日陈甲绿打给郭长林的钱又通过李志勇返还给陈甲绿,并没有要求法院以4月30日的收据来认定李志勇承担担保责任。郭长林要求李志勇承担担保责任是基于郭长林与江苏一二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4月12日签订的借款主合同以及李志勇在主合同上签字表明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志勇的诉请。李志勇辩称:2015年4月12日,郭长林的30000元是经李志勇介绍通过天悦基金郧县分公司投资获收益。4月30日,李志勇按天悦基金郧县分公司负责人陈甲绿指示,履行公司职责职务行为,告知了郭长林投资款30000元陈甲绿通过农商银行退给了他,郭长林愿意继续投资,李志勇代表公司给郭长林出具的收条为证。郭长林4月30日将30000元现金交给公司,是郭长林与江苏一二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天悦基金郧县分公司形成了新的债务关系,李志勇在新的借款行为中不存在过错,更没有提供担保,故李志勇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家幸述称:本案与其无关,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郭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志勇和陈家幸共同偿还其现金30000元和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案外人陈甲绿成立天悦基金郧县分公司,李志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4月12日,经李志勇介绍,郭长林在天悦基金郧县分公司办公室内与李志勇签订了一份《天悦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包含《借款协议》、《借据》和《担保书》三部分内容,均为已经盖了印章的格式合同。《借款协议》和《借据》主要载明:出借方为郭长林,借款方为江苏一二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年息18%,担保方为徐州正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印章),中介方为深圳天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李志勇在《借据》上签字注明为“附加担保人”。《借款协议》和《借据》签订后,郭长林通过天悦基金郧县分公司办公室内POS机将30000元转入“绿元电力”账户内。2014年4月中旬,因天悦基金郧县分公司涉嫌违规经营,被公安机关调查,天悦基金郧县分公司负责人陈甲绿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个人账户将30000元退还至郭长林银行账户中。同日上午,李志勇电话约郭长林到天悦基金郧县分公司办公室面谈,郭长林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李志勇给郭长林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2015年4月30日郭长林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此款于此日通过农商行转入郭长林账户后,取现后交李志勇,继续履行郭与天悦汇通、一二二电力集团之间借款合同。特此说明。”但李志勇并未实际收到郭长林30000元。当天下午,郭长林将钱取出后给李志勇打电话,李志勇称不在公司,让其把30000元交给被告陈家幸,陈家幸收到该款后又转交给了陈甲绿。经调查陈甲绿,陈甲绿称其记不清是把该款打入了“绿元公司”账户,还是汇给了赵伯羽(江苏一二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但经法院查阅公安机关案卷,陈甲绿于2015年5月5日和5月8日共打入赵伯羽银行账户240000元。2015年5月13日,陈甲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郭长林利息收益45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陈甲绿和赵伯羽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现该案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达成合意,并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李志勇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保证行为。2015年4月12日,郭长林基于投资通过天悦基金郧县分司业务经办人即被告李志勇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据》,李志勇在《借据》上签名作为“附加担保人”,但没有注明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30日,陈甲绿将30000元退还给郭长林后,表明江苏一二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郭长林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解除。在主合同解除,债务人债务履行完毕后,作为从合同即保证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随之解除。同日,郭长林又把30000元现金通过被告陈家幸转交给陈甲绿,李志勇出具书面收据明确表示继续履行郭长林、深圳天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江苏一二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没有书面明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出具收据系李志勇履行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故,原借款合同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而原从合同即保证合同“附加担保人”条款对保证人李志勇不再具有约束力,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李志勇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郭长林对李志勇的起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家幸受李志勇的委托代收郭长林交纳的30000元现金后,按要求及时转交给了天悦基金郧县分公司负责人陈甲绿,其本人并未侵占该款,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长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郭长林负担。二审中,郭长林、李志勇、陈家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长林与江苏一二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郭长林支付30000元借款,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李志勇于同日在前述《借款协议》后附的《借据》上以附加担保人的身份署名,因未明确保证方式,李志勇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天悦基金郧县分公司涉嫌违规经营,该公司的负责人陈甲绿于2015年4月30日将前述3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给了郭长林,陈甲绿的此行为应视为是其为了规避或减轻自身将可能遭受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所做的行为,亦应视为其自愿解除与郭长林之间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应从郭长林收到退款时解除,而作为担保人的李志勇的担保责任亦应从此时解除。郭长林在收到退款后,又将此款取出后,于2015年4月30日继续以投资的方式出借给江苏一二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天悦基金郧县分公司。李志勇以天悦基金郧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给郭长林出具收条一份,在此借款和出具收条过程中,李志勇并无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也未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李志勇出具收条的行为仅能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李志勇不应再对郭长林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郭长林上诉要求李志勇以担保人的身份对其3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长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郭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耿纪和审判员 郭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