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2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山东恒鑫伟业胶带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一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鑫伟业胶带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一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681号原告:山东恒鑫伟业胶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677783607。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开发区(镇政府东500米)。法定代表人:王强,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一煤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1354821。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河西镇西李门村。法定代表人:侯晋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慧文,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综合办公室主任,住山西省高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军,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机电科副科长,住山西省高平市。原告山东恒鑫伟业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一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慧文、刘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恒鑫伟业胶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1000元、违约金121145.74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规格型号、数量、价款、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976000元,后付款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一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买卖合同属实。对于所欠货款被告在2016年8月29日给付了原告5000元,实际尚欠971000元。由于被告是新建矿,资金投入太大,再加上2014年至今煤炭行业不景气,资金短缺,以致于未能付清货款。被告的意见是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自合同约定的货款付清之日(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欠款971000元为基数,根据利率变化分段计算,共计121145.74元。被告认为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数额需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的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7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对于违约金数额计算有误,应为119486.16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一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恒鑫伟业胶带有限公司货款971000元及违约金119486.16元,合计1090486.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4元,减半收取73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