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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兆旺与刘斯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旺,刘斯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745号原告:张兆旺,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刘斯炎,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张兆旺与被告刘斯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斯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旺诉称,原告张兆旺与被告刘斯炎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斯炎立即偿还原告张兆旺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斯炎承担。原告张兆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斯炎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张兆旺借款124,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斯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兆旺与被告刘斯炎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记载“借条今刘斯炎(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必姆镇王村村),向张兆旺(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下徐村)借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肆仟整,(小写)124000.00。此条为据具借人:刘斯炎2015年8月23日”,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斯炎立即偿还原告张兆旺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斯炎承担。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没有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兆旺与被告刘斯炎借贷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能确定被告逾期起算时间应为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的立案时间2016年8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斯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所欠原告张兆旺本金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9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0元,由被告刘斯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鸿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小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