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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魏长全与张金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龙,魏长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长全,男,1967年12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7********,汉族,住兴化市安丰镇成其甫村成**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金龙因与被上诉人魏长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金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不尊重事实,故意偏袒魏长全,阻止张金龙陈述事实和理由。2、(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150号、(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所说合同约定的平塘金,应认定为平塘押金,请求二审法院调查认定为平塘押金的事实与依据。(2016)苏128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所说,同时约定由被告上缴平塘金15000元。两份生效判决由同一法庭两个法官判决,判决结果不一样,按照法律规定,前判决应服从后判决。4、魏长全在合同期内违约,并解除了合同,是否返还上缴的平塘��。被上诉人魏长全未答辩。魏长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1月28日,魏长全与张金龙签订蟹塘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为2011年1月至2015年10月,并收取了魏长全平塘押金15000元。后张金龙通过诉讼,提前解除合同,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蟹塘。现合同期已届满,其并未对蟹塘进行平塘,对平塘押金张金龙也拒绝返还。为此,魏长全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张金龙立即返还平塘押金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张金龙与兴化市下圩镇同盟村顾孟七组部分村民签订合同,承包其土地用于养殖。同年1月28日,张金龙与魏长全签订蟹塘转让合同,将其承包开挖的48.16亩蟹塘转让给魏长全,年转让费48160元,期限为2011年1月至2015年10月底,同时魏长全上缴了平塘金15000元。2015年2月,张金龙就该蟹塘提起排除妨碍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魏长全与张金龙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蟹塘转包合同。二、魏长全赔偿张金龙合项损失共计12000元。三、驳回张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平塘金,应认定为平塘押金,到期后是否平塘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未作处理,如到期未平塘魏长全可另行主张返还。魏长全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平塘金15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可以确定平塘金应该给予实际填平蟹塘的义务人,现是否平塘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即给付平塘金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魏长全可待条件成就时依法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魏长全方所举(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1份、张金龙所举(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在卷佐证。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金龙提出,自己肯定平塘,只是由于没有机器,暂时平不了。考虑到合同刚刚到期,又正值年关岁尾,法庭给予张金龙三个月的宽限期。魏长全也同意,如果张金龙在三个月内平塘了,魏长全放弃主张。但三个月过去了,张金龙并未平塘。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两次庭审后,张金龙于2016年4月8日提供了一份合同以及(2016)苏128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申请再次开庭审理。由于举证期已过,且张金龙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不能对抗魏长全方所举(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张金龙所举(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1份,故对张金龙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关于魏长全给付张金龙的15000元,应当理解为���塘押金,亦即:合同到期后,如果平塘,则费用由魏长全给付,如果不平塘,则押金返还给魏长全,由下一承包人交缴平塘押金。这一点,从张金龙提供的下圩镇同盟村七组村民与张金龙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也可以看出。现合同已到期,并且给了张金龙三个月的宽限期,张金龙并没有平塘,故平塘押金其应当返还给魏长全,魏长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张金龙辩称,这15000元实际是魏长全给张金龙的补偿,无论是否平塘都不返还,该辩称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依法不予采信。张金龙认为,合同上书写的是“乙方(即魏长全)需上缴甲方(即张金龙)1.5万元的平塘金”,既然是上缴,就不应当返还,并且书写的明显是“平塘金”,更不应当理解为平塘押金。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时双方的各自损失已经进行了处理,并且相关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而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表明,是由于合同没有到期,提前解除,故对平塘押金暂不作处理。所以,张金龙的这一辩称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张金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魏长全人民币15000元。如果张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张金龙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金龙提交下列证据:1、(2016)苏1281民初字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魏长全上交的是平塘金,不是平塘押金。2、2011年1月28日张金龙跟村民签订的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仅有张金龙的签名、没有其他人签字。该证据拟证明这众多村民的蟹塘转给张金龙、张金龙再转给魏长全,魏长全交给张金龙的15000元不多,到目前蟹塘还没有平整而是转给其他人仍在养蟹。被上诉人魏长全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金龙在原审中认可收取了15000元平塘押金;对证据2,因其只有张金龙单方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合同内容与本案毫无关联性,该证据不具有任何效力。本院对张金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其为复印件,且仅有张金龙一人签名,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二审中,张金龙对一审判决中“关于多余费用等平好后再向魏长全追究”不是事实,认为在一审中自己没有说过这句话;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张金龙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魏长全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魏长全起诉要求张金龙返还15000元的依据系张金龙书写的两份《收条》,其中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平塘押金壹万元正今收人张金龙2011.元.28”,另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魏长全平塘金伍仟元正今收人:张金龙20011.3.8(注:系笔误,应为2011.3.8)”。张金龙(甲方)与魏长全(乙方)签订了《蟹塘转让合同》一份,其中第四条内容为“四、乙方需上缴甲方1.5万元的平塘金。”该《蟹塘转让合同》落款时间为“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八日”。就上述15000元及《蟹塘转让合同》的由来,张金龙二审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张金龙租赁了兴化市下圩镇同盟村七组部分村民的蟹塘后转租给了魏长全,张金龙与魏长全签订了《蟹塘转让合同》;张金龙与村民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了平塘金,约定由张金龙平塘,村民不要张金龙缴押金,只要张金龙到期将塘平好并赔偿村民的损失。张金龙转包给魏长全后,刚开始向魏长全要六万元押金,但魏长全嫌高说这么多钱拿不了,就说给15000元给张金龙,随便平不平塘。此15000元魏长全分两次交付给张金龙,第一次于2011年1月28日魏长全向张金龙交付了10000元,并在2011年3月8日前(具体哪天张金龙不记得了)说10000元就算平塘金;第二次是2011年3月8日张金龙跟魏长全要六万元押金,魏长全给了5000元。《蟹塘转让合同》虽然落款时间为“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八日”,但是2011年3月8日补写。因此,这15000元为平塘金而不是平塘押金。被上诉人魏长全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该15000元是平塘押金,两份《收条》及一份《蟹塘转让合同》的实际形成时间就是落款时间,不存在补写。二审查明的���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当庭陈述、魏长全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收条》及张金龙在一审中提交的《蟹塘转让合同》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时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对于讼争15000元的性质,魏长全主张系平塘押金,张金龙应予以返还;张金龙主张是平塘金,不应返还给魏长全。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在张金龙明知“平塘金”和“平塘押金”性质不一样的情况下,如果张金龙在二审中关于魏长全在两次交款时双方均确认所交款为平塘金而不是平塘押金的说法成立,那么张金龙在2011年元月28日出具《收条》时不应书写“平塘押金”字样;特别是按张金龙二审所说的事实即其与魏长全签订的《蟹塘转让合同》的实际书写时间为2011年3月8日如果成立,那么张金龙在2011年3月8日书写《蟹塘转让合同》及《收条》时,应当对其于2011年元月28日出具的《收条》进行重新处理,将原约定为“平塘押金”明确变更为“平塘金”。但实际上,张金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对落款时间为2011年元月28日的《收条》中载明的“平塘押金壹万元正”进行重新约定为“平塘金”。第二,根据张金龙在二审审理中陈述,张金龙在向魏长全要六万元时其明确了此六万元的性质就是押金,特别是在第二次所收取的5000元时张金龙也讲明是“六万元押金”,而不是平塘金。至于张金龙所讲魏长全提出嫌高而只同意给15000元平塘金、不管张金龙平不平塘的主张,张金龙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在张金龙自己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1.元.28日”的《收条》中,明确载明“平塘押金壹万元正”,该内容与张金龙���讲自己开始时以及2011年3月8日时向魏长全要六万元押金的陈述相一致,即均为平塘押金;张金龙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四,张金龙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魏长全签订的《蟹塘转让合同》的实际时间为2011年3月8日,故本院应当认定《蟹塘转让合同》形成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在2011年1月28日,张金龙在《收条》中写了“平塘押金”,而在《蟹塘转让合同》中载明为“平塘金”,也就是在同日张金龙并没有将“平塘押金”和“平塘金”区分,而是同时使用了“平塘押金壹万元”和“1.5万元的平塘金”表示方式。根据以上四点分析,应当认定本案所涉15000元性质为平塘押金,即:合同到期后,如果平塘,则费用由魏长全支付;如果不平塘,则张金龙返还押金给魏长全,由下一承包人交缴平塘押金。现张金龙将其转包给魏长全的蟹塘又转包给他人,讼争蟹塘没有平塘,故张金龙应将此15000元平塘押金其应当返还给魏长全,魏长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张金龙二审提出讼争15000元无论是否平塘都不返还的主张,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张金龙二审提交的证据1,该民事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中载明的“同时约定被告上缴平塘金”内容系根据张金龙与魏长全于2011年元月28日签订的《蟹塘转让合同》第4条内容的客观表述,在该民事判决书中就此条中“平塘金”的内容含义、性质及法律责任均未进行分析和处理,故该判决书与本案所涉15000元性质及法律责任等应如何处理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张金龙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