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李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郭某,李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447号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号金鹰大厦*栋**楼****室。法定代表人:叶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男,汉族,系原告驻西安办事处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被告:李某,男。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李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某、王娜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郭某支付原告租金和逾期利息352032元;2、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郭某提供中国重汽牌自卸车1辆,郭某应按月支付租金,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按月支付租金,共计18期,总计为236016元。逾期支付租金的,按迟延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李某自愿对上述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如约向郭某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郭某从2012年6月后就一直拖欠租金。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商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某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有权要求被告郭某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的确付了5期租金,大约65000元左右,本案与郭某无关,其只是借用了郭某的名字。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郭某向原告缴纳初始租金90000元,租赁手续费18000元,客户保证金3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郭某提供中国重汽牌自卸车1辆,郭某应按月支付租金,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按月支付租金,共计18期,第一期至第九期每期13062元,第十期至第十一期每期为5000元,第十二期至第十八期每期租金为15494元,总计为236016元。合同还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按迟延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保证合同》,李某自愿对上述合同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如约向郭某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郭某仅支付了2012年5月、6月两期租金计26124元,后期租金再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月28日仲裁庭受理了该案。7月28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即于2015年5月19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20日裁定不予执行。原告即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从2012年7月20日算至2016年7月20止。庭审后被告郭某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合同》、《保证合同》、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裁定书。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郭某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某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支付第一、第二期租金26124元后,被告再未付租金,被告辩解其已支付5期租金约65000元左右,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付租金按原告自认的26124元予以界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租金按18期支付完毕,被告仅支付两期,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郭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付的租金数额应为236016元减去已付的26124元租金和30000元的保证金即179892元。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息24%计算违约金,要求被告郭某支付违约金172140(按179892按年利率24%从2012年7月20日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172696.7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172140元支付),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要求给予调整。因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支付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依据欠妥,本院参照与该案最相类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人民银行对于贷款罚息的规定》,作为处理本案违约金的调整依据,即以179892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0日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4年的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并上浮50%即63723.41元。被告李某辩称该合同是其与原告间的合同,其只是借用郭某的名字,与郭某无关的观点,即使该情况属实,那只是被告郭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郭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支付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9892元、违约金63723.41元,共计243615.4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原告负担1580元,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三喜人民陪审员 吉战强人民陪审员 李栋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苏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