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卢鹏勃与汤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鹏勃,汤增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378号原告卢鹏勃,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增强,男,汉族,1987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鹏勃诉被告汤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鹏勃的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被告汤增强及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借款,至2011年5月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卢鹏勃现金伍万元整,预期(2015年11月20日)前还清,汤增强2011年5月1日”,后原告仅归还1万元,剩余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汤增强归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增强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但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借款,2011年5月1日前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被告1分钱现金,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虚构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5月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5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1月20日前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出具的是欠条不是借条或借据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欠条载明的5万元不是原告出借被告的借款而是原被告协商共同经营元辉洗车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入股款,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2015年11月20日是双方协商经营洗车城的合伙终结时间,欠条载明的2011年5月1日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经营洗车城的合伙开始时间。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元辉洗车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协议第二条载明的内容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原因,同时证明原被告的合伙时间是从2011年5月1日开始至2015年11月20日结束。经质证,原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日期是2011年5月1日,而合伙协议是5月4日,恰恰正是欠款在前,双方合伙在后,根据欠条的内容虽然是欠条但是很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被告2015年11月20日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欠条明确表示今欠原告5万元,并不是被告陈述的预付款,双方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恰恰证实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协议书与本案的欠款关系是两码事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至于合伙期间双方的纠纷与本案借款无关。经审查,因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原被告合伙经营元辉洗车城,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1、洗车城一切物品(除大巴车和四间房)与经营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各占50%。2、因甲方与原老板乔永军签订协议,故乙方应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现金五万元整。(以当时欠条为准)…”。2011年5月1日,被告汤增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卢鹏勃现金伍万元整预期(2015年11月20日)前还清汤增强2011年5月1日”。后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付款。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2011年5月1日被告汤增强给原告卢鹏勃出具的欠条,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欠款50000元系被告欠原告的合伙投资款,该欠款被告理应归还。因被告归还了100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40000元。因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卢鹏勃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汤增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亚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