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练祥安与练春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祥安,练春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180号原告:练祥安,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练春发,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练祥安与被告练春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祥安、被告练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练祥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练春发支付生猪款11300元及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练春发到练祥安家购买生猪,2016年1月1日,经结算,练春发还欠练祥安85000元生猪款,当天练春发书写欠条一份给练祥安,欠条内容为“今欠练祥安猪款8万5千正,此款到四月底还清”,练春发承诺每月按欠款本金的1.5%计算利息。2016年7月初,练春发先后三次支付练祥安生猪款73700元,练春发也按自己承诺的利息支付到2016年6月30日,现还欠11300元。练春发辩称,2015年11月,其确实有向练祥安家购买生猪,2016年1月1日写欠条并交给了练祥安,大概7月8日、7月9日其向练祥安分别转账40000元、30000元,7月10日以现金方式向练祥安支付了余款15000元,当时就两人在场,练春发要求练祥安将欠条交给他,练春发收到欠条后将欠条撕毁。后练春发在接到法院电话才知道其收到的不是欠条原件,并从垃圾桶中捡起了部分欠条的碎片。练春发有承诺每月利息1200元并在每月1-6号转账支付至练祥安账户。练祥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练春发向练祥安购买生猪,双方于2016年1月1日进行结算,经结算,练春发结欠练祥安生猪款85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底还清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练春发每月有按1.5%的利率支付到5月份,2月7日、4月5日、5月2日分别支付利息1300元,3月3日、6月7日分别支付利息1200元,7月7日、7月9日分别转账40000元、30000元以归还欠款本金,本来生猪总欠款为10万多,练春发写了两张欠条,一张是二万多,因为已经还清了,所以就将原件还给练春发了。练春发质证认为,对练祥安提交的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是其出具的,当时写欠条的时候就是拿收购生猪的本子纸的反面书写的,但练祥安交欠条复印件时没有想到自己用的是什么纸。练春发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复印件碎片一份,以证明其已经将款项全部还清,除了转账7万元外,其将余款15000元支付给练祥安时,练祥安将欠条复印件交给练春发,练春发以为是原件。练祥安质证认为,练春发支付了5000元时叫练祥安把欠条给练春发,练祥安表示欠条原件在家里,就把欠条复印件交给了练春发,练春发收到后将欠条复印件撕了,练祥安提出会在收到余款10000元后将原件交给练春发,练春发表示余款不会再付了。本院认为,练祥安与练春发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即本案欠条中的欠款是否还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练祥安已将生猪卖给练春发并经结算,练春发有向练祥安支付生猪款的义务,练春发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将生猪款付清的事实。对练春发提出其已付清欠条余款15000元,在练祥安交给其欠条复印件时因没有想到自己用的是什么纸误以为是欠条原件并将其撕碎,本院经对欠条原件进行核对,练祥安交给练春发的欠条复印件的纸质与欠条原件的纸质差异较大,且欠条原件又是练春发拿自己收购生猪的记录本的反面书写的,练春发对欠条纸质应熟悉,故练春发提供其撕碎的欠条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款已还清的事实,练春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练祥安自认除了转账外练春发于2016年7月10日还向其支付了5000元的事实,属于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练春发向练祥安购买生猪,2016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练春发结欠练祥安生猪款85000元,练春发承诺每月按1200元计算利息,并约定2016年4月底还清。2016年2月-6月练春发通过转账向练祥安支付了利息6300元,2016年7月7日、7月9日分别通过转账向练祥安支付本案欠款本金40000元、30000元,2016年7月10日练春发以现金形式向练祥安支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练春发向练祥安购买生猪,结欠练祥安8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练春发承诺每月按1200元计算利息则月利率约为1.412%,按此月利率计算,截至2016年7月9日的利息为7489.5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为6月×1200元/月+1200元/月÷30天/月×6天=7440元;2016年7月7日至7月8日的利息为1.412%×45000元÷30天/月×2天=42.4元;2016年7月9日的利息为1.412%×15000元÷30天/月×1天=7.1元),练春发已支付的81300元(40000元+30000元+6300元+5000元)予以抵扣,则练春发仍欠练祥安生猪款11189.5元(85000元+7489.5元-81300元)。练春发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应当继续支付欠款及利息。综上所述,练祥安要求练春发支付生猪款11300元及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练春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练祥安生猪款11189.5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1.4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练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练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满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邱 芸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