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与被告王东宇、被告王庆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王东宇,王庆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59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宇,男,1993年3月22日生,汉族,现住阜蒙县。被告王庆庆,女,1992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阜蒙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诉被告王东宇、被告王庆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欣、被告王东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王东宇驾驶被告王庆庆的辽AM××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911线15公里300米路口左转弯上X911线,与沿X911线由西向东行驶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顺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李金平驾驶的辽JF××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客张齐明等22人)相撞,造成王晓伟死亡、张齐明等21人受伤。阜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金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辽JF××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额400000.00元/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三项保险期限内。2015年,张齐明等21人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在阜蒙县人民法院起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顺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和本案原告,要求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付239871.59元,本案原告实际赔付239808.56元。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辽AM××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88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东宇、王庆庆(夫妻关系)连带赔偿原告已付张齐明等21人赔偿款239808.56元的70%,为167856.99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王东宇、王庆庆给付。被告王东宇辩称,服从法院判决。被告王庆庆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辽AM××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经满额赔付,商业三者险已赔付469212.76元,剩余限额30787.24元,同意在此剩余限额内继续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王东宇驾驶被告王庆庆的辽AM××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911线15公里300米路口左转弯上X911线,与沿X911线由西向东行驶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顺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李金平驾驶的辽JF××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客张齐明等22人)相撞,造成王晓伟死亡、张齐明等21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阜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金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辽AM××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88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根据本院生效判决,本次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满额赔付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辽AM6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并赔付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辽AM××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469212.76元。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辽JF××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额400000.00元/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三项保险期限内。根据本院生效判决,本次事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辽JF××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张齐明等21人239808.5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阜蒙公交认字(2015)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辽JF××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张齐明等21人239808.56元后,即在239808.56元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顺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王东宇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在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辽AM××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替代王东宇赔付;王东宇、李金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东宇承担239808.56元的70%,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宇偿付原告赔付张齐明等21人239808.56元中的70%,为167865.99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替代王东宇偿付30787.24元,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被告王东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英凯代理审判员 戴智勇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