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某1、代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代某,杨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62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97年2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威信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逮捕。被告人代某,男,1997年12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彝良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逮捕。被告人杨某2,男,1998年4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威信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逮捕。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代某、杨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代某、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1、代某、杨某2及杨想想(另案处理)在厦门市同安区饮酒后为寻求刺激,合谋一起去找路人进行殴打。后该四人携带两把砍刀(经公安机关认定为管制刀具)和一根电棍,分乘两部助力车到厦门红炉食品有限公司门口附近路段随意拦下陌生行人董某、王某。四人先是找借口质问董某、王某是否有闹事,随后由杨某1、杨想想动手殴打董某、王某,杨某2、代某持砍刀、电棍围在旁边。殴打结束后,四人为防止董某、王某报警,还将董某的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7元)、王某的一部红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7元)拿走离开现场。回到暂住处后,杨某2等人拨打董某手机通讯录里的电话欲联系被害人归还手机未果,遂将上述苹果5手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上述红米手机则被代某送给其朋友。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代某、杨某2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杨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现上述苹果5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代某、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董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砍刀两把的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证苹果5手机的提取笔录及发还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涉案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供述与辩解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代某、杨某2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代某、杨某2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1724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持管制刀具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三、被告人杨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四、责令被告人杨某1、代某、杨某2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可估财产损失人民币687元。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1、代某、杨某2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六、暂扣在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的作案工具砍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昌 明人民陪审员 叶 有 才人民陪审员 蔡 秋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康珊良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