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春斌与刘俊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斌,刘俊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824号原告:刘春斌,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洪波,系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明,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刘春斌诉被告刘俊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南昌市红谷滩区汇龙铭都8栋1单元1302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为2300元,乙方每3个月向甲方缴纳租金6900元至其中国农业银行62×××17账户;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保证金4600元,于合同期满后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当即向被告交纳了首期3个月房屋租金6900元和押金4600元,共计115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此后,原告均依约按时足额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至2016年3月5日,在此期间,被告��未表示异议。2016年1月,原告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房屋租至2016年3月5日,被告亦未表示异议。2016年3月5日,原告将房屋钥匙等交还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终止,但被告收取的房屋租赁押金46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4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南昌市红谷滩区汇龙铭都8栋1单元1302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为2300元,每3个月缴纳租金6900元,付款方式为转账至中国农业银行62×××17账户;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4600元的室内财物押金,合同期满后退还乙方;租赁期间房屋的租赁税、电话费、水电费、宽带费、闭路费、物业管理费等由乙方负责交纳;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租金,甲方每天按月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达七天以上,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有权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首期3个月的房屋租金6900元和押金460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春斌房租款(3月份-5月份)6900元,两个月押金4600元,共计115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承租上述房屋,并按原合同约定每3个月向被告支付一次租金。2016年1月,原告通知被告将承租房屋至2016年3月5日,被告予以认可。结清其他费用后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将房屋交还被告,但被告拒绝退还押金,故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一份、结婚证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承租被告房屋并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应视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延续,后双方租赁关系于2016年3月5日终止并结清租赁费用,被告收取的房屋押金理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赁押金4600元及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春斌房屋押金4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600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自动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刘春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俊明承担,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刘春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魏 平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