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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九山与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姜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九山,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姜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九山,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红,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仰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清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荣,居民。上诉人王九山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热公司)、姜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潘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九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中热公司、姜荣负担。事实和理由:王九山及其亲属与姜荣及中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记录完全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2.5万元。王九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申请了对相关录音的鉴定,一审法院仅以鉴定机构不了解地方方言为由退回鉴定的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成立。中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姜荣辩称,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王九山的一审诉讼请求:1.中热公司、姜荣共同支付王九山工程款9.5万元;2.诉讼费用由中热公司、姜荣负担。事实与理由:王九山提交的录音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2.5万元。一审过程中仅以鉴定机构不懂地方方言为由认定王九山举证不能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姜荣与王九山口头约定,由王九山为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仰徐工业园区的中热公司建造凉亭地基平台及通往凉亭的引桥平台,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王九山自备工具,进场施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17日,姜荣分别汇款80000元、150000元至王九山账户。现王九山以中热公司、姜荣尚欠95000元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中,经王九山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提交的“证人郑某与姜荣通话录音光盘”中通话双方是否为郑某与姜荣本人及录音是否经过编辑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认为录音资料中当事人使用的是地方方言且语音环境嘈杂,鉴定人不掌握当事人地方方言的发音习惯,具体内容难以辨识,故难以对一审法院的委托事项作出客观的鉴定结论,遂作出退卷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九山与姜荣口头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30000元还是325000元?对此,王九山应当提交姜荣与其商定的工程总造价为325000元的相关证据,才能要求姜荣支付尚欠的95000元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九山实际进场施工,姜荣已经支付工程款230000元,王九山虽提交了录音证据,但姜荣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真伪,且王九山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九山的诉请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能支持,如王九山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九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王九山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九山认为其与姜荣约定的案涉工程的造价为32.5万元,为此,其提交了其儿媳薛正妹与中热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清齐、姜荣、施工人员郑某以及其本人与姜荣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上述手机录音原件均不能显示其通话对象即为蔡清齐、姜荣,且上述录音经提交司法鉴定后亦因录音资料中当事人使用的是地方方言且语音环境嘈杂,鉴定人不掌握当事人地方方言的发音习惯,具体内容难以辨识,故难以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作出客观的鉴定结论,被鉴定机构作出退卷处理,故王九山对其所主张事实的证明尚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九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王九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