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马洪亮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1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79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文士龙。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马×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南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4mg/100ml。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表了辩护意见,并建议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春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