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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宪仁、王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宪仁,王桂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666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曾宪仁,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王桂莲(系被告曾宪仁之妻),女,1982年8月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曾宪仁、王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宪仁、王桂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曾宪仁、王桂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500元及利息,起诉后利息另行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宪仁、王桂莲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曾宪仁在原告双峰农��银行所辖原荷叶信用社先后立据借款2笔,分别是:①、于2007年1月14日立据借款18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0.95‰,于2008年1月13日到期,仅偿还利息至2008年9月30日;②、于2008年2月4日立据借款45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2.6‰,于2009年2月3日到期,仅偿还利息至2008年9月30日。被告王桂莲于2007年10月21日立据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2.18‰,于2010年10月20日到期,仅偿还利息至2008年9月30日。上述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至2016年8月22日止,被告曾宪仁、王桂莲尚欠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4500元,利息22006元。另查明,被告曾宪仁与被告王桂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成立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双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曾宪仁、王桂莲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原荷叶信用社立据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曾宪仁、王桂莲理应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曾宪仁、王桂莲未按约偿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曾宪仁、王桂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桂莲与被告曾宪仁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曾宪仁、王桂莲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500元,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利息22006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的利息按双峰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荷叶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曾宪仁、王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再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