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969号原告:甘某某,女,生于1969年11月22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胡方霖,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22日,汉族。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霖,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共同债务18000元双方平均分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2月26日在邻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的结合系按照农村风俗包办的婚姻,婚前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在双方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常常因为一些琐事吵闹、辱骂,甚至家庭暴力。2016年2月11日,被告因为猜忌原告生活作风不正,遂追至原告娘家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原告遂于2016年2月23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后,由于众亲戚的苦心劝阻,加上原告心软考虑到两孩子的感受,在被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并保证不再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后,原告选择了向邻水法院申请撤诉。但是,在原告撤诉后,被告不仅没有停止对原告的施暴行为,反而变本加厉。通过编造各种虚假的理由猜忌原告的生活作风,进而威胁原告的生命安全,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姚家坝的两楼一底四间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姻存续期间我有14000元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分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1992年12月26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子,长子陈程生于1992年12月8日,次子陈博生于1996年3月25日,现均已成年;3.原告甘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6年2月29日申请撤诉;4.原告为子女上学贷款8000元债务,被告母亲去世办丧事借款5000元债务,原被告双方互相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甘某某诉称位于邻水县城北镇姚家村13组438号的房屋三楼一底共12间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但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甘某某提出婚姻存续期间供子女上学交学费、买电脑、生活费等共借款18000元债务,被告陈某某认可其中的8000元,被告陈某某提出的因其母亲去世花去丧葬费等14000元债务,原告甘某某认可其中的5000元,由于双方均未提交有关债务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甘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借款合同,(2016)川1623民初48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某起诉离婚,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双方相互认可的债务共计13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债务,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邻水县城北镇姚家村13组438号的房屋二楼一底共12间,因双方均未提供任何依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共同债务13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夫妻共同债务13000元(甘某某8000元,陈某某5000元),双方平均分担(即甘某某所欠债务由陈某某偿还1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祥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甘文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