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人锁与孙国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人锁,孙国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568号原告:张人锁,砌筑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坤,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宏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广场3-1号17层。法定代表人:唐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萍,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人锁诉被告孙国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人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被告孙国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人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待鉴定后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0140.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18时14分许,被告孙国坤驾驶辽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普市熊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90km+190m处时,驶入反道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辽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孙国坤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国坤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余万元,被告孙国坤未进行任何赔偿,被告孙国坤驾驶的辽B×××××号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1.关于门诊医疗来费,应当提供与就诊时间及收据相同时间的门诊治疗手册;2.对大连市普兰店区墨盘乡石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从事砌砖职业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及伤后三个月工资发放情况来确定原告的纳税情况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3.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来确定合理的交通费用。本案被告孙国坤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向被告孙国坤追偿。被告孙国坤辩称,我没有那么多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此外原告提供的大连滨海药业有限公司、大连渤水总公司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该份收据没有注明用药明细,因此不认可。被告孙国坤因此次事故服刑,所以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志、住院诊断书;3.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收据;4.大连市普兰店区墨盘乡石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户口本一份;6.鉴定费收据三张;7.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大连市滨海药业有限公司罗美大药房出具的收据两张、大连渤水总公司医院出具的收据两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度颅脑损伤、颅脑多发骨折、胸腔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伤后需门诊随诊,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及住院诊断书、医嘱单,大连市滨海药业有限公司罗美大药房购买药品应属合理,原告提供了在大连渤水总公司医院住院期间的具体用药明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志及住院诊断书、医嘱单,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3.大连市普兰店区墨盘乡石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从事砌砖职业的证明一份。原告仅提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而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单及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实际务工损失,被告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18时14分许,被告孙国坤驾驶辽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普市熊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90km+190m处时,驶入反道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辽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孙国坤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287804.08元,在大连渤水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296.60元。此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国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人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人锁的伤情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交通事故为本病的直接致病因素;3.在本案中无诉讼能力。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人锁本次事故致伤构成八级伤残。休治时间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止。伤后可设1人陪护18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补偿90日(含住院期间)。无后续治疗。另查,张从禄系原告张人锁父亲,赵淑琴系原告张人锁母亲,张昕宇系原告张人锁女儿,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张从禄与赵淑琴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张人平,二女张淑香,长子张人锁。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国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国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人锁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主要责任应按照70%计算,次要责任应按30%计算。辽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国坤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515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被扶养费生活费22658.40元(张从禄:9441元×5年×30%÷3人,赵淑琴:9441元×10年×30%÷3人,张昕宇:9441元×6年×30%÷2人),鉴定费794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上大连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19609.58元(14667元÷365天×488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88002元(14667元×20年×30%),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及门诊情况,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并非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并非是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过错、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19671.9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80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98元,共计120000元。余额医疗费31515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9609.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40元,鉴定费7947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孙国坤按70%比例承担,即25877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88770.39元,扣除被告孙国坤垫付的20000元,被告孙国坤还应赔偿原告26877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人锁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张国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人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68770.39元;三、驳回原告张人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2元,减半收取4026元,由原告张人锁负担460元,由被告张国坤负担3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 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