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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财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周桂兰与祁万隆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桂兰,祁万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财保225号申请人:周桂兰,女,1974年8月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申请人:祁万隆,女,1955年4月2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人周桂兰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祁万隆名下位于濉溪县淮海南路号濉私房字第号房产价值10万元的部分予以保全。担保人罗媛媛(公民身份号码)以其所有的位于宿州市汴河路与西昌路交叉口恒馨财富广场室皖(2016)宿州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桂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祁万隆名下位于濉溪县淮海南路号濉私房字第号房产(限额10万元)。二、查封担保人罗媛媛位于宿州市汴河路与西昌路交叉口恒馨财富广场室皖(2016)宿州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