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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梁祥龙与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修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祥龙,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修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1055号原告梁祥龙,居民。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著海,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被告刘修才,居民。原告梁祥龙诉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修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祥龙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修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祥龙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竹山县柳林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被告刘修才系该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及实际负责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在我处购买钢材,累计尚欠450000元钢材款,因无钱支付,遂出具欠条一份,我多次索要,被告刘修才总是以重新出具欠条的方式拖延。2015年5月22日,我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刘修才又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底付清。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材料款4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购买原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新成立的公司,在购买原公司时,双方约定出售前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原公司负责。被告刘修才在承建柳林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时是挂靠以前的一建公司,原一建公司没为其办理委托手续,不收取管理费用,只是在质量安全方面进行监管,工程款的收支必须从公司财务账上进出,采购工程材料等是刘修才个人行为,与原公司无任何关系。如果说要承担责任,应由刘修才承担给付责任,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一建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刘修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现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竹山县柳林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政府综合楼建设工程,被告刘修才挂靠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该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组织施工,该公司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并负责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刘修才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在原告梁祥龙处购买钢材等建筑材料,累计欠款450000元,向其出具欠据。事后,原告索款,被告刘修才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更换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底付清,逾期支付利息。逾期后,原告索款无果而引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4月,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部分股东变更。本院认为,被告刘修才挂靠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由其负责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梁祥龙450000元钢材款后,刘修才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据,应由被告刘修才负清偿责任。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修才挂靠其公司经营监管不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公司的债务应由原公司承担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原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修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梁祥龙支付钢材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梁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刘修才,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被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吕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柯 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