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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肖春光与被告隋成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3573号原告肖XX,女,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隋XX,男,汉族。原告肖XX与被告隋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陈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