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肖春光与被告隋成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3573号原告肖XX,女,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隋XX,男,汉族。原告肖XX与被告隋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陈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