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9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罗建朋与被告刘鹏博、被告平陆县宏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朋,刘鹏博,平陆县宏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168号原告:罗建朋,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慧,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博,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丁,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鹏博父亲。被告:平陆县宏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负责人:于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娃,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建朋与被告刘鹏博、被告平陆县宏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慧、被告刘鹏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丁、被告宏泰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联社、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鹏博、被告宏泰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9.1万元及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20.0016万元,并返还收取原告的运费;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在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和火灾、自燃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4日,原告罗建朋与被告刘鹏博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鹏博经营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宏泰物流公司的货运车将原告价值19.1万元的25吨砂糖桔、8吨甘蔗从广西梧州藤县运输至新疆喀什,运费为2.8万元,起运时原告先支付1.5万元运费,货物在五日内完好无损运至目的地后,原告再付剩余运费,逾期未到或者货物损失,由承运人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起运费后,被告刘鹏博开始运输。当月28日7时18分,该货运车在宁武高速上因车辆前轮胎起火自燃,致原告的货物全部毁损,但却没有赔偿分文。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保险。被告刘鹏博辩称,不清楚。被告宏泰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刘鹏博与被告宏泰物流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被告刘鹏博系车辆实际使用人,而原告与被告刘鹏博之间签订了运输合同,被告宏泰物流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本案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刘鹏博已通过被告宏泰物流公司为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货物损失险及主、挂车均投保了自燃险,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承担;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也不是运输合同相对方,该案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水果不在货物保险范围之内,投保人已经签章认可,��该尊重契约自由;保险公司应诉并答辩不代表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鹏博对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火灾证明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明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审理中,经核实,火灾证明原件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原告提供的火灾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广西藤县太平镇东皇村民委员会证明、喀什城东水果市场证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明细均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可得利益损失应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广西藤县太平镇东皇村民委员会证明,因该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能够相互印���原告货物总价值为19.1万元,故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喀什城东水果市场证明及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明细,原告与被告刘鹏博虽约定将货物运输至喀什,但是否在喀什城东水果市场销售双方并未约定,且水果价格具有可变性,同样的水果在不同市场销售,价格也会不一样,故对原告提交的喀什城东水果市场证明及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明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刘鹏博、被告宏泰物流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提交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鹏博对被告宏泰物流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主、挂车自燃险保险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鹏博之间签订���《运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鹏博五日之内,将25吨砂糖桔、8吨甘蔗从广西藤县运输至新疆喀什,货物总价值为19.1万元,运费2.8万元。被告刘鹏博起运时,原告已向被告刘鹏博支付运费1.5万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刘鹏博驾驶的挂车辆在宁武高速因刹车片过热引起前轮胎起火,导致车内货物受损严重。另查明,被告刘鹏博驾驶的挂车辆登记在被告宏泰物流公司名下,双方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挂车辆的实际经营人系被告刘鹏博。被告刘鹏博以被告宏泰物流公司名义对挂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处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宏泰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2、原告的损失认定及赔偿义务人的问题。首先,被告宏泰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刘鹏博与被告宏泰物流公司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合同约定,事故车辆挂虽登记在被告宏泰物流公司名下,但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刘鹏博,且原告与被告刘鹏博签订了《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宏泰物流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宏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泰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对挂车辆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而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与被告刘鹏博之间系运输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与运输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中合并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的损失认定及赔偿义务人的问题。《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鹏博之间签订了《运输合同》,在运输过程中,因刹车片过热引起前轮胎起火导致货物毁损,起火的原因不属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免责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鹏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刘鹏博运输的货物总价值为19.1万元,原告提交的火灾证明虽仅证实因本次火灾造成货物损失严重,但被告刘鹏博运输的货物系水果,根据货物的性质及火灾造成货物的损失程度,本院推定因本次事故造成货物全���,故被告刘鹏博应对货物总价值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20.0016万元,原告虽提交了喀什城东水果市场证明及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明细,但原告与被告刘鹏博在《运输合同》中仅约定将货物运输至喀什,但是否在喀什城东水果市场销售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且水果价格具有可变性,同样的水果在不同市场销售,价格也存在差异。同时,喀什城东水果市场销售价格不能代表砂糖桔、甘蔗的市场价格,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提出被告刘鹏博应返还其已支付的运费1.5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本案中,造成货物毁损的原因并非不可抗力,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鹏博返还运费,于法无据,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建朋赔偿货物损失19.1万元。二、驳回原告罗建朋对被告平陆县宏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建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鹏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审 判 员 马 金 环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志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