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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某坤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5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坤,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涡阳县。被告人刘某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7月1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坤在涡阳县曹市镇顺河联想超市内,趁被害人刘培不备,将被害人货架上的一部OPPOR7S红色手机盗走,扔在联想超市附近一箱包店内,后被箱包店人员黄金利捡到送还被害人。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联想超市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刘培的陈述,证人徐燕红、张鑫、黄金利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刘某坤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修珠审 判 员  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