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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住山东省胶州市。2015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5年11月19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在胶州市其自己家中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吸食冰毒。2、2015年11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在胶州市其自己家中容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吸食冰毒。3、2015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胶州市其自己家中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吸食冰毒。4、2015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胶州市其自己家中容留王某乙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在胶州市其自己家中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1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在胶州市其自己家中容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胶州市其自己家中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胶州市其自己家中容留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乔某某共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8人次。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被���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乔某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鹿晓明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波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