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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付殿有与陈恩生追索劳动报酬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殿有,陈恩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5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殿有,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喜,吉林省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恩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凰维,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付殿有因与被上诉人陈恩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殿有上诉请求:一、付殿有经孙宝君介绍到陈恩生家打工,当时约定每年一万元。一审法院违背事实不认定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二、陈恩生称付殿有破坏其家庭是无中生有。三、一审法院让上诉人缴纳诉讼费2298元是乱收费,农民工讨要工资无力缴纳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陈恩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付殿有的上诉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付殿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0年3月份,付殿有经他人介绍给陈恩生打长工,陈恩生负责付殿有吃住,约定日工资为20元。付殿有到陈恩生家的前两个月给陈恩生干零活,上山拉柴禾。两个月后就开始为陈恩生烧酒、喂牛、羊、猪和种地,并干其他零活。当年的年底,付殿有要求结算一年工资7200元,陈恩生推脱说资金紧张,让再等等。由于付殿有过于相信陈恩生,仍然为陈恩生打工干活。截止到2004年3月份,陈恩生共欠付殿有工资6.84万元(后三年按50元/天计算)。付殿有提出若再不给工资就不干了,陈恩生又好言相哄,说其欠付殿有的工资做入伙资金,两人共同攒钱,十年后一次性结清账目,付给付殿有全部工资。当时有证明人于德仁在场,于德仁是陈恩生雇佣的临时工。并且陈恩生在吃饭时说,别人给打工的工人每天50-60元,陈恩生给付殿有50元一天都不多。说这话时陈恩生的家人都在场。付殿有相信了陈恩生的承诺,所以继续留下工作。2014年3月份,付殿有要求陈恩生履行承诺,将所欠的工资付清,遭到陈恩生拒绝,还将付殿有赶走,并把付殿有的行李和日用品都扔到外面。陈恩生又拿出一张写好的纸条逼付殿有签字,付殿有询问签什么字,陈恩生说内容是其欠付殿有的钱付殿有都不要了。当时陈恩生夫妇拿杀猪刀将付殿有堵在居住的房间里,付殿有为了活命,只好签了字。签字时付殿有由于害怕及无奈,纸条上写什么都没有看清。付殿有回到通化的弟弟家的第三天,陈恩生的女儿、女婿开着面包车到通化来请付殿有回去,并说:“大爷你回去干吧,我爸欠你的钱没给,你回去干,所欠的钱我爸不给我给。”此时在场的证人都某某。付殿有又回去干了一年零六个月,陈恩生也同样没给付殿有钱。付殿有从2000年3月到现在在陈恩生处工作了15年6个月,陈恩生欠付殿有工资219800元。为维护付殿有的合法权益,付殿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恩生偿还拖欠付殿有打工15年6个月的工资21.9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殿有于2000年3月与陈恩生相识,付殿有从此时起便到陈恩生家(位于浑江区七道江镇太平村)与其共同生活。付殿有在陈恩生家居住期间,其为陈恩生家做家务,并做烧酒、喂牛、放羊和耕地等农活。陈恩生对付殿有供吃供住。陈恩生于2014年2月23日向付殿有支付2万元,付殿有向其出具了《协议》,约定:付殿有在陈恩生处打工,并合伙养牛,付殿有因效益不好不再与陈恩生共同经营,自愿退出,陈恩生支付付殿有2万元。该《协议》有付殿有本人签字。签订《协议》后,付殿有离开陈恩生家。几日后,付殿有又回到陈恩生家继续生活。2015年8月25日,陈恩生向付殿有支付2.16万元,付殿有离开陈恩生家,再未回去。一审法院认为,付殿有向陈恩生主张从2000年3月起至2015年止的工资,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陈恩生系雇佣或劳务关系。付殿有认可的陈恩生所举的证人纪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无法证明其与陈恩生系雇佣或劳务关系,以及曾经约定过工资标准。付殿有向陈恩生出具的《协议》,其内容能够证明付殿有收到陈恩生支付的2万元后双方合伙关系解除,也无法证明其双方系雇佣或劳务关系。故付殿有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付殿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由付殿有负担2298元。本院二审期间,付殿有向二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村民丁某某、徐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据2、村民张连奎、孙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据3、孙宝君证明材料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付殿有在陈恩生家打工,而不是收养关系。另申请证人丁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出庭证实,付殿有在陈恩生家打零工。陈恩生质证认为,对付殿有提供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份证据的证人均某某证明及自然信息,且3组证人均与陈恩生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根据证人证言内容不足以证明付殿有与陈恩生存在雇佣关系及约定工资。证据1、2孙某某、张连奎、丁某某、徐某某均是付殿有本人陈述的,证人才某某的,并非证人本某某。至于证据3也不是证人本某某,且陈述中“付殿有”的“付”是富贵的“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付殿有是同一人。对3证人证言一并质证认为,经过3位证人出庭作证、法庭调查提问及付殿有、陈恩生询问得知3位证人及出庭作证证言均不能证明付殿有与陈恩生形成雇佣或劳务关系。因此付殿有请求陈恩生支付劳动报酬不成立。本院认定如下:付殿有向二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其与陈恩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陈恩生对付殿有提供的3份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而付殿有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人亦某某证实其与陈恩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及工资约定等相关问题,故本院对付殿有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付殿有主张其与陈恩生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陈恩生之间的工资约定。因此,付殿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付殿有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付殿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文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