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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成柏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柏,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梁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梁平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毅,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柏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6年9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燕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重庆凤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麟公司)取得梁平县日产48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术改造带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以下简称水泥技改项目)的建设权,该项目总投资5.6亿元,需自筹资金。被告人杨成柏知道此事后,即于2011年6月22日成立了梁晨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晨公司),任法人代表。2011年9月16日,杨成柏以梁晨公司名义与凤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收购水泥技改项目的协议,约定收购价为500万元。后因梁晨公司未付款协议未生效。2011年10月,梁平县政府、凤麟公司、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凤麟公司将水泥技改项目转让给海螺公司进行建设。2012年6月4日,杨成柏将梁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朋友李某1。杨成柏在明知水泥技改项目建设权已由海螺公司获得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范某、龙某鼓吹梁晨公司取得了技改水泥项目的建设经营权,愿意将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范某、龙某承建,取得了范某、龙某的信任。2012年7月21日,杨成柏、李某1与范某、龙某在重庆市大足区的一个茶楼里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骗取范某、龙某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强制措施文书,公司基本信息,批复等文件,银行交易明细,《施工补充协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成柏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成柏等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成柏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异议,辩称不是诈骗行为。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杨成柏的犯罪事实不清,杨成柏没有向范某等人鼓吹梁晨公司已取得水泥技改项目、没有参与和范某等人的谈判;2、未授意李某1与范某等人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3、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成柏有合同诈骗的事实;4、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纠纷。辩护人建议法庭宣告杨成柏无罪。杨成柏及其辩护人为了证实其辩解、辩护意见,提交了以下材料:一、重庆市天生水泥有限公司介绍信一封(复印件),拟证实杨成柏向范某等人提供的资料是合法的。二、《合伙投资忠梁高速公路工程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杨成柏、李某1是独立行使权利的人,不是证人说的李某1是傀儡。三、《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实李某1于2012年10月15日与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签订了《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李某1成为法定代表人后独立操作公司的事宜。四、法庭审理笔录,拟证实梁晨公司在转给李某1前有10万元债务,公司转给李某1后由李某1归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凤麟公司取得梁平县水泥技改项目的建设权,该项目总投资需要5.6亿元,由企业自筹资金。2010年3、4月许,经人引见,杨成柏等人以有能力引资为由参与项目的前期筹备工作。大约2010年10月,因杨成柏等人引资未果被相关人员告知退出项目的引资工作。2011年6月22日,杨成柏成立了梁晨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16日,杨成柏以梁晨公司名义与凤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水泥技改项目收购协议,约定收购价为500万元,待梁晨公司支付500万元到梁晨公司、凤麟公司指定的账户后协议生效。后因梁晨公司未付款协议未生效。2011年10月10日,梁平县政府、凤麟公司、海螺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凤麟公司将水泥技改项目转让给海螺公司进行建设。2012年6月4日,杨成柏将梁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1。2012年7月,经人介绍,杨成柏、李某1与范某、龙某因承建工程之故认识,杨成柏、李某1向范某、龙某鼓吹梁晨公司取得了梁平县水泥技改项目的建设经营权,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需要有人来做,愿意发包给范某、龙某承建。经过协商,杨成柏、李某1与范某、龙某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于2012年7月21日在重庆市大足区“七加一”茶楼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由梁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签订,双方约定“由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梁晨公司新建土石方平场工程,工期从2012年9月10日开工,2013年1月10日竣工;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金20万元;”等等。2012年7月23日,龙某向梁晨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款项到达梁晨公司账户后,杨成柏、李某1分别使用了其中的一部分。之后,经范某、龙某了解,根本没有合同中约定的梁晨公司新建土石方平场工程,范某、龙某遂找李某1、杨成柏返还保证金。2012年9月27日,杨成柏与李某1合意后,由杨成柏执笔与范某就保证金的返还等事项签订了协议,约定终止原施工补充协议;甲方李某1收取的20万元及另补偿20万元共40万元,定于2012年10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此后,杨成柏、李某1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给范某、龙某。2013年3月25日,经范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杨成柏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22日,杨成柏被拘传到案接受讯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杨成柏于2016年9月13日被逮捕。杨成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强制措施文书,证实范某于2013年3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5日将杨成柏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22日,杨成柏被捉获并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3日被逮捕。二、公司基本信息,证实梁晨公司、凤麟公司、海螺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三、梁平县经济信息化委员会提供的批复、《转让协议》等,证实核准了凤麟公司水泥技改项目,凤麟公司、海螺公司水泥技改项目转让时间、协议内容等。四、范某提供的杨成柏、李某1给其的以下文件(复印件):梁晨公司与凤麟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水泥技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重庆市经济委员会文件、意见、批复,梁平县人民政府的《居民户承诺函》,证实范某等人据此相信杨成柏、李某1有资格将梁晨水泥厂新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其承建。范某提供的建筑公司与李某1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协议》复印件,证实范某代表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1签订了梁晨公司新建土石方平场工程协议;龙某于2012年7月23日向梁晨公司转账20万元;因工程没有着落,李某1、杨成柏同意返还范某等人保证金20万元、补偿费20万元。五、借条一张,证实2012年7月27日,李某1出具借条给范某,载明借到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此款用报件和招投标手续等,待中标通知书办妥后转为保证金。六、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梁晨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收到龙某的20万元;梁晨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向李某2转账10万元、向熊某转账4万元;梁晨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向李某1转账10万元。七、梁晨公司与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证实,2012年6月1日,梁晨公司与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梁晨水泥厂扩建土石方平场工程,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量、工程造价与梁晨公司与范某签订的合同一致。八、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何某辨认出在2011年与其一起运作水泥技改项目引资的杨成柏;范某辨认出杨成柏;杨成柏辨认出李某1。九、户籍信息,证实杨成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十、被害人范某、龙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初,龙某经陈某、曹某介绍了解到梁晨公司在梁平县回龙镇新建水泥厂,涉及较大的土石方工程需要人做,曹某带了相关资料,主要是关于凤麟公司在梁平县建水泥厂的相关批复、拆迁安置承诺以及梁晨公司收购凤麟公司的协议等文件。龙某、范某、覃某一起看了资料后决定去梁平实地查看。2012年7月10日许,龙某、曹某、范某到重庆见到曹某的朋友杨某1,杨某1说其朋友杨成柏是梁晨公司的股东,公司法人是李某1,该公司将在梁平县新建水泥厂,工程量很大,并带龙某等人到工地去看。到了梁平县回龙镇,杨某1指着一片山坡说这就是工程现场,范某问了几个农户,农户说地已经被征用了,将用于建造水泥厂。龙某等人就相信工程是真实的。过了一、二天,曹某让龙某去重庆见杨成柏、李某1等人谈工程的事情,龙某、范某、曹某、覃某去重庆先见到杨某1,后在重庆江北区南桥寺附近一个旅馆的房间里,杨某1介绍李某1是梁晨公司的法人,杨成柏是该公司的大股东,李某1又是杨成柏的徒弟。李某1就拿了些资料出来给范某和覃某看,双方一起谈合同的事情。双方初步协商将新建水泥厂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给范某来做。后来,龙某、范某、覃某等人还去重庆谈了工程合作的事情。2012年7月19日左右,李某1、杨成柏、杨某1等人到大足来玩,龙某和范某、覃某陪杨成柏、李某1等人耍了一、二天后,李某1提出与龙某等人签订合作协议。在“七加一”茶楼,覃某拟定了《施工补充协议》,由李某1代表梁晨公司、范某代表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公章。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梁晨水泥厂新建土石方平场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梁平县回龙镇,梁晨公司将其新建水泥厂土石方平场工程转包给范某,工程量约150万立方米,转包价为43.8元每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范某向对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好后,李某1叫范某在7月22日将保证金20万元转账至其公司账户,等到工程报建后在2012年8月15日之前双方再签订正式合同。龙某、范某备齐了保证金后,龙某于2012年7月23日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梁晨公司转账20万元。2012年8月底,范某、龙某、覃某去梁平县找到杨成柏,杨成柏解释说梁晨公司建厂项目因为资金没有到位被海螺公司收购了,现在没办法做了,只有赔偿损失,除保证金以外另外赔偿20万元。范某等人去梁平县政府、计经委了解梁晨公司建水泥厂的情况,计经委的同志说根本没有这个项目,只有海螺公司马上要在梁平县回龙镇建造水泥厂,这个项目是2011年11月份就定下来了的。之后,龙某与李某1联系,李某1说工程被海螺公司收购了,无法做了,只有赔偿龙某等人的损失。2012年9月27日,龙某、范某、覃某去梁平县找到杨成柏,与杨成柏签订了协议,约定终止之前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李某1退还保证金20万元、赔偿损失20万元等。杨成柏代李某1在协议上签字。协议规定付款时间到期后,范某与李某1、杨成柏多次联系,对方始终推脱不付款。十、证人证言:1、覃某的证言,“2012年7月初,范某让我一起去龙某处帮忙看合同。龙某说梁晨公司要在梁平县回龙镇新建水泥厂,对方有意将土石方工程拿出来做,龙某拿了些资料复印件出来看,有收购协议和一些文件。我当时说这些资料都是复印件,无法保证真实性,建议他们谨慎点。大约在2012年7月10日,我、范某、龙某、曹某等人到重庆主城去接了杨某1(听说杨某1是这个工程的介绍人之一),在杨某1的带领下到了梁平县回龙镇,杨某1指着一片山坡说这个地方就是梁晨公司准备建厂的地方。我和范某、龙某等人随便问了几个群众,老百姓说土地被征用了要建水泥厂。过了几天,范某叫我一起去重庆跟对方老总谈合作的事情。我、范某、龙某等人在重庆见到杨某1等人。杨某1向我们介绍了梁晨公司的李某1、杨成柏。范某、龙某就跟对方谈合作的事,我要求对方提供工程建设的相关资料,李某1等人说工程是真实的,马上就要动工了。之后,是范某、龙某与梁晨公司的人在联系。2012年7月20日左右,李某1、杨成柏等人到大足来玩,范某、龙某等人就与李某1、杨成柏、杨某1商谈工程事。李某1等人拟定了一个协议,范某让我帮他参考一下,我修改了部分内容后就离开了。后,听说范某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2012年8月底,范某跟我说,梁晨公司通知工程没办法做了,让叫我跟他一起去找杨成柏。范某、龙某和我找到杨成柏,杨成柏说工程已经没有办法做了,只有赔偿损失,除去保证金再赔偿20万元。之后,我、范某、龙某又到梁平县政府、计经委了解工程情况,计经委的工作人员说不清楚有梁晨公司这个单位以及在梁平县新建水泥厂的事。2012年9月底,我、龙某、范某又去梁平县找到杨成柏,杨成柏代李某1与范某签了一份协议,约定终止之前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退还范某保证金20万元、赔偿损失20万元。此后,范某说曾多次联系杨成柏、李某1,对方都推脱,至今没有支付40万元。”。2、杨某1的证言,“由于业务关系,我认识杨成柏、李某1。2012年6月份左右,杨成柏将梁晨公司转让给了李某1。我听杨成柏说梁晨公司在运作一个水泥厂建设项目后,我就想作为中介找人来做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从中收取介绍费。我通过曹某了解到大足的龙某、范某等人有意做工程。2012年7月的一天,我联系了杨成柏、李某1及曹某、龙某、范某,双方在重庆江北区南桥寺附近的招待所见了面。我记得龙某一方还有个姓覃的。见面后,杨成柏一方就由李某1在介绍情况,李某1声称梁晨公司得到了项目,不久就要启动,还拿了一些资料出来看。以前我在梁晨公司办公室见杨成柏、李某1出示过这些资料,包括凤麟公司在梁平县建水泥厂的一些批复性文件、梁晨公司收购凤麟公司的一份协议。根据这些资料来看,凤麟公司的项目是经审批立了项的,建设地点是在梁平县屏锦镇,收购协议上的转让金额是500万元。李某1将这些资料给龙某、范某等人看了之后,龙某、范某等人都认为这个项目是真实的,并口头上与李某1达成了要来做土石方工程的意向。过了十来天,曹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将李某1、杨成柏约到大足玩。2012年7月21日,在龙某开的茶楼,一方是李某1,一方是龙某、范某、姓覃的那个人,他们在洽谈合同签订事宜,我、杨成柏在另外一个房间没有参与。他们双方签订了协议。我了解到龙某一方通过转账付了20万的保证金给梁晨公司。之后,我听龙某说那个项目是海螺公司在做,李某1没有取得项目开发权。”。3、熊某在2015年1月、2月的证言,“2009年,别人介绍我认识了杨成柏,又认识了胡某等人。杨成柏经常以各种项目即将运作成功,需要资金为由,让我帮他找钱。大约在2010年7、8月份,杨成柏给我看了一份重庆市经委批复在梁平县建设水泥项目的文件,说他在运作建设资金有几个亿的大项目,需要活动经费,叫我设法帮他借钱。我将自己的钱、在外面借的钱借给了杨成柏。从2010年8月3日起截止2013年2月,我借给他的本息合计有100多万元。我到梁平县屏锦镇政府楼上的几间办公室去过,办公室挂起些项目部、办公室的门牌,但没有挂公司或其他单位名称。杨成柏谈到过他为了运作项目成立了梁晨公司。2013年初,杨成柏说已经将公司和项目转给李某1了,李某1在运作。一直到现在,杨成柏都没说过项目没有运作成功。2012年7月24日,梁晨水泥厂向我的农业银行卡里打入4万元,应该是杨成柏还我的借款。”。4、胡某的证言,“2010年7月份左右,杨成柏邀请我去帮他运作梁平县的水泥项目,安排我当了办公室主任。当时一起运作的有杨成柏、杨某2(已死亡)、谢某等人。谢某是指挥长,杨成柏是副指挥长,杨某2等人很少来。最先成立了‘干法水泥筹建指挥部’,办公室设在谢某的水泥厂,约一个月后就搬到七桥镇政府办公楼。我前后干了两个月时间就离开了。‘干法水泥筹建指挥部’主要就是为梁平县的水泥项目引进资金。我在指挥部工作的期间,没有实际引进过资金,也没有取得项目的建设权。我在梁平县的两个月时间里一直没见过李某1。2013年年底,我听别人说水泥项目被海螺公司拿去已经开工了。杨成柏一直没有给我说过这个事。”。5、何某的证言,“大约在2010年的3、4月份,县经信委的工作人员找到我,说凤麟公司取得了在梁平县运作大型水泥投资项目的资格,但由于资金问题,项目一直没有运作起来,希望以我们重庆市天生水泥有限公司为平台对外引资,将这个项目运作起来。随后,我将相关情况告知了公司监事谢某。过了一段时间,谢某介绍了杨某2,杨某2又介绍了杨成柏,说杨成柏有渠道能够引来资金。杨某2、杨成柏向我们提出运作引资的事情要成立水泥项目指挥部,需要办公场所。我和谢某就出面找到屏锦镇政府领导,领导很支持,在政府办公楼安排了几间闲置办公室给杨某2和杨成柏。杨成柏等人搬进屏锦镇政府运作了约二、三个月时间。期间,我和谢某对杨某2、杨成柏的融资工作进行了考察,他们介绍的对方都不具备投资能力(当时初步核算水泥投资项目需要投入2.8亿元)。通过接触,我们了解到杨成柏等人自身没有经济实力,也无法找到有实力的投资人,实际上就是中间人,通过中介获取一定的好处。在明确了这种情况后,我就告知了杨某2和杨成柏,不要再介入水泥项目引资的事情。大约在2010年10月,杨某2和杨成柏就搬出了屏锦镇政府。之后,我不清楚他们是否还私下以这个项目去引资。2011年底,县经信委的人专门给我通报了情况,说凤麟公司的项目已经转让给了海螺公司。”。该证言证实何某曾让杨成柏介入梁平县水泥技改项目的引资,但在2010年10月许,何某已明确告知杨成柏等人,杨成柏不再与该项目有任何牵连。6、李某2的证言,“2011年年底,杨某1介绍我认识了杨成柏,杨成柏说梁晨公司取得了梁平水泥厂建设项目,项目马上要启动了。杨成柏承诺整个水泥厂的土石方工程都由我来做,需要我交纳150万元保证金,签订合同时先交30万元。由于我做生意亏了没有钱,我就将这个工程介绍给罗某,我在中间收取中介费,但土石方施工合同必须由我出面与杨成柏签。我与罗某谈好后,就一起到梁平县杨成柏的办公室签订合同。大约在2012年上半年,我以中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梁晨公司签订合同(代表梁晨公司签字的是李某1)。杨成柏说梁晨公司马上要将法人变更为李某1了,他要退居二线。合同签订后,罗某转了30万元保证金到梁晨公司的账户。随后,杨成柏让我在梁平县农业银行新开了账户,办了一张银行卡交给杨成柏,由他掌握使用。杨成柏说中晟建筑公司资质有问题,要我重新找个公司与他签订合同。后来我又找了中隧南方集团重庆公司重新与梁晨公司签订了合同,是我、李某1签的字。合同签订后,我们一直进不了场,我就找杨成柏,杨成柏以各种理由来搪塞。后来我到梁平水泥建设项目的现场去看,发现该项目已经是海螺公司在施工了,我才知道被骗。我和罗某找到杨成柏,杨成柏才承认他没有引来资金,项目现在是海螺集团的了。我们要求杨成柏退保证金,杨成柏说钱已经用到其项目上去了,退不出来。后来,杨成柏退了5元万给罗某,另出具了一张25万元的欠条。我们叫杨成柏支付违约金,杨成柏说公司法人代表是李某1,李某1又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给罗某。2012年7月24日,我名字下的农业银行卡上有两笔收入共计25万元,实际上是杨成柏在操作。”。该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杨成柏利用凤麟公司转让给海螺公司的水泥技改项目骗取了罗某的保证金。7、罗某的证言,“2012年时,李某2说他联系了梁晨公司,谈好一个土石方工程,因为没有资金,想找我来做。李某2提出由我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他从中赚点利润。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将30万元保证金转给了梁晨公司。后来,我发现项目是虚假的,就要求杨成柏、李某1退还保证金。经过多次协商,杨成柏、李某1同意按合同规定双倍退还给我60万元。杨成柏、李某1分别向我出具了欠条。后来,杨成柏付了5万多元给我。我发现主要是杨成柏在做主,李某1是傀儡。李某1承认在我缴纳的保证金中,他用了10万元。”。该证言与李某2的证言相印证。8、李某1的证言,“2011年4、5月份,我到梁平县城找到杨成柏,杨成柏介绍了杨某2,说是与他共同运作梁平水泥项目的人。杨成柏说他通过梁平县屏锦镇水泥厂谢厂长介绍,正在运作一个大型水泥项目,需要引进资金。我说我有战友在成都开投资公司,可能引来资金。杨成柏就叫我去引资。二、三天后我带上杨成柏提供给我的水泥项目的相关资料(包括建设水泥厂的可行性报告、规划图、政府批文等资料的扫描件)到成都市去找到我的战友郑某。我将杨成柏提供给我的水泥项目的相关资料给郑某看了,郑某一直叫我等。我通过郑某认识了崔某,我将梁平的水泥项目也推荐给了崔某。我在成都一年多时间,费用都是自己开支,杨成柏零星地付了两千多元钱。过了二、三个月,我到梁平县去向杨成柏汇报引资的情况,见杨成柏等人已经搬到了梁平县屏锦镇的镇政府,我看到挂的是水泥建设项目指挥部的牌子。又过了几个月,我再次到梁平县,他们又搬到屏锦镇黎明宾馆办公了,我才看到挂了梁晨公司的牌子,但不清楚梁晨公司是何时成立的。2012年6月初,杨成柏叫我回梁平县,告诉我梁晨公司马上要年检了,他已经快满60岁了,法定代表人年龄不能超60岁,叫我挂名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事情仍旧是他做主。他还跟我说当法定代表人是有好处,我就答应了。随后我们办理了变更法人代表人的手续。之后,我就回成都去了。2012年7月初,杨成柏给我打电话说杨某1介绍了一个施工队伍,准备来承建水泥工程项目,说对方要求见梁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我到重庆见面谈。我就按杨成柏约定的地址到了重庆火车站不远的一个地方,见到了大足的范某、龙某和一个姓覃的男子。杨某1介绍我是梁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负责跑外面的事情,杨成柏负责公司内部事务。我说下一步我们双方有合作的可能,没有明确与对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情。之后我又回成都去了。又过了几天,杨成柏给我打电话叫我和他一起去大足签合同,我当时还跟他说现在资金没有到位,根本还开不了工,怎么就开始签合同了。杨成柏说现在想来做水泥项目工程的人很多,公司现在缺口很大,跟范某签订合同后可以收点保证金去跑前期手续。我就从成都赶到梁平县和杨成柏夫妇、杨某1四人一起来到大足。范某等人带我们在大足耍了一天,当天晚上在旅馆,我与杨成柏商量第二天如何与范某一方签订合同的事情,我说建委的手续没有跑下来,资金也没有到位,现在签合同是否为时过早,杨成柏说具体的细节都与对方谈好了,只是需要我这个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出面与对方完善签订合同的手续,并叫我不要管其他的事情。然后,我们又谈到了签订合同后收取保证金的事情,杨成柏说至少要收20万元保证金,我说如果到时候不能按期履约将承担双倍违约金,最好是向对方出具借条以借款的名义收20万元,杨成柏也同意了。最后确定由我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面与对方签订合同。第二天,在大足的一个茶楼,我和范某、那个姓覃的男子、龙某两口子一起谈合同的事,杨成柏夫妇就在我们对面房间喝茶。我们当时谈了一下工程的单价、总量、以及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等问题。谈好后,姓覃的男子按我们商谈好的条款去打印合同,我和范某在合同上签字。之后,还盖了公司公章。范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施工补充协议》就是我与范某签订的,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协议。我打了一张20万的借条给范某,注明了这笔钱可转为保证金。一、二天后,范某就将20万元打到了公司帐上。我们跟范某素不相识,如果不是因为这个项目,他不可能转款给我们。20万到账后,我给杨成柏说,我在成都又找到一个项目,需要投资10万元钱,杨成柏答应后,我就在杨成柏处拿了一张公司的转账支票,盖好章,转了10万元到我私人账上。我收到这10万元后,按杨成柏的安排向一个姓扈的账户转了5万元作为我参与梁忠高速路工程的投资。另外5万我分十几次转给了崔某。大约在我们与范某签订了协议二、三个月后,杨成柏打电话告知我水泥项目已经被海螺公司收购了。范某给我打电话叫我退钱,我答应退他的钱,但我没有钱退。”。十一、被告人的供述1、杨成柏的供述,“杨某2让我成立一家水泥公司,运作梁平县一个水泥项目,因为当时市里批了一个水泥建设项目给香港凤麟集团,我们准备从凤麟集团将项目拿过来做。我和凤麟集团老总黎某签订了项目转让合同,转让价为500万元。2011年12月或是2012年1月时,黎某明确告诉我转让失败,政府已将项目转让给海螺公司了。李某1一直在成都市帮我跑引资的事情,海螺公司取得了梁平水泥技改项目后,我告知他项目已经被海螺公司取得,不要再在外面引资了。过了一段时间,李某1提出让我将公司转让给他,他用来混口饭吃。由于我为运作水泥建设项目投入很大,也想挽回一些损失,就答应了。2012年6月4日,我们完善了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转让手续。因为李某1没有钱,没有约定转让费。2012年7月,杨某1联系我,我就打电话给李某1,说杨某1介绍人来谈工程来了,做不做。李某1说要做。我提出,如果事情谈成了,我至少要从公司账户上转走29万,不管其他的事,李某1答应了。虽然我与李某1没有明确商量如何去骗钱,但实际上都心知肚明,因为项目都不存在了,还去跟别人签合同收保证金,肯定是诈骗对方的钱财。之后,我、李某1、杨某1在重庆南桥寺附近与范某、龙某和一个姓覃见了面。经过几次商谈,最后在大足签订了合同,约定由范某承建梁晨公司水泥厂新建土石方工程,实际上梁晨公司没有新建工程。合同是我、李某1一起跟范某等人谈的,合同内容由范某一方拟定,主要数据是我提供的。签订合同后范某就将20万保证金打到梁晨公司账上。我取走了29万元,这29万元包括原来账户上我自己的20万元,我实得9万元。29万元被我转到李某2和熊某账上,归还了欠李某2的25万元和欠熊某的4万元。后来李某1也转走了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成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成柏的辩护人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成柏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成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成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成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人范某、龙某2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春梅审 判 员  胡孝松人民陪审员  钱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婷 来源:百度搜索“”